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5號
SLDM,90,易,265,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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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劉默容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乙○○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號「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康寧加油站),擔任該加油站凌晨零時至七時之大夜班班長,負責點交值班期 間加油站新收款項、更換監視錄影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康寧加油站離職員工丙○○前往上址,與乙○○及第一加油 島員工莊子謙、第二加油島員工丁○○、第三加油島員工甲○○等人一同玩牌,其 間丙○○私下分別向丁○○、甲○○提議,請丁○○、甲○○配合供其假裝搶劫, 惟為丁○○、甲○○所拒,丙○○遂與乙○○謀議,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計劃待各加油島員工將當日新收款項交予乙○○後,由丙○○換裝假 扮搶匪,乙○○配合交付財物予丙○○,事後二人交予其他不知情員工每人各一萬 元遮口費,餘由二人朋分。當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各員工返回工作崗位,丙○○ 先行返家換裝,嗣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乙○○收齊各加油島新收款項後,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前來假裝行搶,丙○○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AXP─○六一號重型機車,以衣物遮住車牌,頭戴安全帽、臉戴迷彩口罩,攜 帶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返回康寧加油站,丙○○進入加油站前,猶於同日上午六時 五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確認,旋於六時十分許,進入加油站最內側乙○○所 在之一樓辦公室,乙○○當場交付業務上所持有之七萬一千元予丙○○丙○○得 款即騎車離去,二人乃以此方法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乙○○丙○○離去後 ,先出外向甲○○等人稱其遭「搶劫」,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返回辦公室 通知站長戊○○遭劫之事,丙○○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再度致電乙○○欲 詢問狀況,惟並未聯繫到乙○○。嗣戊○○報警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被 告丙○○確實曾提過要伊配合行搶,但伊並未允諾,當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伊致 電被告丙○○,要其莫輕舉妄動,若有需要可向伊商借,當日上午六時五分,被告 丙○○復致電表示決定非做不可,伊以為被告丙○○在開玩笑,未料十分鐘不到, 歹徒即入內行搶,並以美工刀抵住其頸部,伊不能抗拒,不得已而交付財物,事發



後隨即跑出辦公室通知其他員工遭劫之事,並報告站長戊○○,伊絕無與被告丙○ ○共謀云云。惟查:㈠被告丙○○確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AXP─○六一號重 型機車,以衣物遮住車牌,頭戴安全帽、臉戴迷彩口罩,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 ,前往康寧加油站一樓辦公室,由乙○○交付甫自各加油島收齊之七萬一千元乙節 ,業據被告丙○○乙○○供承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五幀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丙○○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㈡查被告丙○○曾私下分別向丁○○、甲○○提議,請丁○○、甲○○配合供 其假裝搶劫,惟為丁○○、甲○○所拒等情,業據證人丁○○(參見偵查卷宗第十 二頁、第四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甲○○(參見偵查卷 宗第四三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足證被告丙○○當日確 實在尋找可配合其假裝搶劫之對象。而證人甲○○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見被 告二人在乙○○之辦公室討論事情,隱約聽到二人在談『幾萬幾萬』之事,迭據證 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 四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丙○○所稱:甲○○進 辦公室時,伊與被告乙○○正在討論如何假裝搶錢之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㈢被告乙○○收齊各加油島新收款項後,曾於當日凌 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丙○○進入加油站前, 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迨至被告乙○○稱其遭劫 後,被告丙○○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許,致電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二人 所是認,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送之通聯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參見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足徵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後曾密切聯絡。被告乙 ○○雖辯稱:當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伊致電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曾 提過要搶錢,伊身為主管,擔心他付諸行動,故致電通知他錢已經全部收齊,金額 若干,請他不要開玩笑,不要冒此風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向伊商借,當日凌晨 六時五分,被告丙○○致電表示他一定要這麼做,不做不行,約莫十分鐘不到,歹 徒進來搶劫,伊正坐在平常位置算錢,錢放在抽屜內,尚未收入保險箱,伊當時並 不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丙○○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倘被告乙○○所述為真,衡諸常情, 被告丙○○既已一再強調犯案決心,被告乙○○身為主管,自應立即將財物鎖入保 險櫃,嚴加防範危險發生,然其當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之前收齊金額後,竟耽誤 十餘分鐘不將金額鎖入保險櫃,亦未進行任何防範措施,更有甚者,竟將收得之金 額數目告知被告丙○○,實與常理有悖,應認被告丙○○所述較堪採信。㈣又觀諸 證人丁○○庭繪之康寧加油站平面圖(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康寧加油站有四個加油島,乙○○所在之辦公室位於加油站最內側,與馬路距離最 遠,當時第一、二、三加油島上尚有莊子謙、丁○○、甲○○在工作,一般歹徒顧 及行搶逃匿之便利性,應不至於選擇逃逸困難之最內側辦公室。倘如被告乙○○所 述,遭歹徒以美工刀搶劫,其於案發後若立即追呼,於歹徒離開加油站前,合眾人 之力必能當場逮捕歹徒。然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乙○○出來時,歹徒已 騎機車到加油站轉彎處,乙○○告訴我們說他被搶了的表情,並沒有驚恐、害怕之



表情,我當時還以為他是開玩笑的話,因他是走出來的,而且是以平常語調所說出 來的話」(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我被搶了』,我 看他說話時笑笑的」,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乙○○用走的走出 來,沒有很緊張的樣子:::他只是走過來說:『喂,我被搶了』:::我以為他 在開玩笑:::他的臉笑笑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 ○○於案發後之態度顯與常情不符。㈤參以加油站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帶於上午六時 即停止,應由值班班長即被告乙○○負責於上午六時更新錄影帶,然本案發生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被告乙○○當日並未依正常程序於上午六時 更換錄影帶,而係遲至案發後始行更換,此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宗 第七十頁),故監視錄影帶並未攝錄本案犯罪過程。㈥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 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 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 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乙 ○○、丙○○同意後(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將二人送往具有專 業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 渠二人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告丙○○對於「渠搶劫加油站前有通知乙○○」 、「乙○○有和渠配合搶劫加油站」等有利之供述,均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 研判其未說謊,至於被告乙○○對於「案發前渠已知道丙○○要搶劫加油站」一不 利之供述,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乙○○此供述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陸㈢字第九○○四六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按,益證被告丙○○自 白內容為真。綜上,被告丙○○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持有關 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 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 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乙○○為康寧加油站大夜班班長,負責點交值班期間加油站新收款項、 更換監視錄影帶等事務,因執行業務對於新收款項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丙○○雖就該款項無持有關係,亦無業務關係,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 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年輕識淺, 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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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