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50號
KSDV,106,除,15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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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洪瑞蔚即佑成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5年 12月14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將之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4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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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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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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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擎億股份有限公│佑成工程行│合作金庫商│006150870500│88,725元 │105年11月30日 │LR0855936 │
│ │司(法定代理人│ │業銀行一心│7796 │ │ │ │
│ │:黃德修) │ │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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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