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0號
PTDM,101,交易,70,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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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0 年1 月9 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16-XR 號自 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有告訴 人許景川騎乘車牌號碼927-DPS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許 ○晴(92年7 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子許○瑋 (93年1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五房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前揭車輛車頭 撞擊告訴人許景川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許景川 與其子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景川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 裂傷與腎臟撕裂傷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許○晴受有左側股 骨及脛骨分段性骨折等傷害,許○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景川告訴被告洪嘉穗過失重傷害及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28日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及成立民事和解,復經告訴 人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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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