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4號
PTDM,101,交易,104,201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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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澄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南客 運車站內與友人內飲用約3 杯之高梁酒後,於同日20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4813-G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勝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於注意 ,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光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809-HXV 號重型機車之李昇威 發生碰撞,李昇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3 公分、左手 1 公分之挫傷、右膝4 公分、左膝2 公分之挫傷、右足0.3 公分、左足1 公分之挫傷及腰背痛等傷害,案經李昇威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宗澄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 林宗澄業與告訴人李昇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昇威當庭 撤回本件對被告林宗澄之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東港 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01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3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宗澄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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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