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5號
PTDM,100,訴,705,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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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皓
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皓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潘政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 國99年4 月中旬某時許,在紀文鑫(已於99年6 月19日死亡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156 巷50號住處,經 紀文鑫之寄託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潘政皓取得該槍枝後,即與知情之少 年麥○忠(8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非法 持有槍枝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之犯意聯絡,將上開 槍枝,藏放於麥○忠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住處(地址詳卷) 。嗣於99年7 月30日2 時許,潘政皓與少年麥○忠、黃○倫 (8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在友人潘偉敦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 116 號住處內飲酒,言談間,潘政皓及少年黃○倫提及其等 分別持有槍枝及子彈,即由黃○倫提議試槍,潘政皓遂自麥 ○忠住處取出槍枝交付與黃○倫,4 人即於同日2 時30 分 許一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三和路交岔口旁堤 防涼亭試槍。由少年黃○倫持土造鋼管槍,填裝其所持有之 制式霰彈加以試射,不料槍枝走火,子彈鋼片貫穿其腹部而 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土 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擊發之制 式霰彈殼底座一個及擊出鋼片一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查證人黃○倫、麥○忠、潘偉敦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具結,且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 ,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 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測謊而出具之報告書1 份,係本院囑託對被告執 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經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 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係經過適當之測謊專業訓練 人員,而受測人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 測謊,且受測時身心狀況並無其他不適情形;而本次實施測



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 ,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 用符合程式之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分析 法比對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基此,本案卷附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係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依規定程序做成之測謊鑑定結果,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 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黃○倫、麥○忠、潘偉敦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並不相符,惟本院審酌此3 位證人經 員警詢問後,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警卷 第6 、12頁、偵卷第23頁),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未 表示有遭員警不法取供情事,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且參酌寄藏槍枝罪刑甚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要求在 場之人事後為其做有利證述,而上開3 位證人之警詢筆錄係 於案發後當天遭查獲後立即,或僅在10天後(黃○倫部分) 製作警詢筆錄,就案發過程應記憶猶新,較無事後串謀之疑 慮,況此3 位證人於警詢所證案發過程互核一致,與其事後 所證前後不一之情有別(詳下述),是其等於警詢中既無來 自被告、員警或其他外力之干擾及壓力,應無虛偽不實,足



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除 上開㈢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知為傳聞證 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 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政皓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 稱:「槍枝是紀文鑫交給麥○忠的,我沒有幫紀文鑫藏槍, 在試射那天前,我不知道麥○忠有槍」云云,經查:㈠、99年7 月30日2 時許,潘政皓與少年麥○忠、黃○倫在潘偉 敦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116 號住處內飲酒, 言談間,黃○倫提議試槍。其4 人於同日2 時30分許至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與三和路交岔口旁堤防涼亭。到達該 處後,即由黃○倫持土造鋼管槍,填裝制式霰彈1 顆加以試 射,不料槍枝走火,子彈鋼片貫穿黃○倫腹部,受有腹部穿 刺傷併腹部異物存留、左肝葉撕裂傷等傷害,在場之被告、 麥○忠、潘偉敦見狀即將黃○倫送醫急救,經通報警方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支、已擊發之制式霰彈殼 底座一個及擊出鋼片一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麥○忠、黃○倫潘瑋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相符(見警卷第1 頁反面、4 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本 院卷第48至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7頁、22頁)。而黃 ○倫係遭扣案土造鋼管槍裝填制式霰彈擊發受傷,該上開扣 案之土造鋼管槍1 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9年9 月28日刑



鑑字第0990122417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6 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7、38頁),是扣案土造鋼管槍具殺傷力無誤。㈡、證人潘瑋敦於警詢中證稱:「潘政皓拿警方查獲之土造鋼管 長槍1 支給黃○倫,由黃○倫邀我及麥○忠、潘政皓4 人一 起前往試槍,黃○倫所射擊之土造鋼管槍1 支是潘政皓拿給 黃○倫的,我親眼看到,這支警方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是潘政 皓所持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證人麥 ○忠於警詢中證稱:「黃○倫所射擊之土造鋼管槍1 支是由 潘政皓拿給黃○倫的,我親眼看到,這支槍是潘政皓持有的 」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黃○倫亦於警詢中證稱 :「是潘政皓拿警方查獲之土造鋼管槍1 支給我,由我邀潘 偉敦及麥○忠一起前往試槍,潘政皓拿土造鋼管槍1 支給我 當時,槍枝內沒有裝填子彈,該子彈1 顆是紀文鑫給我,我 拿去試槍順便裝填上去的;土造鋼管槍1 支是紀文鑫拿給潘 政皓,拿給他當時叫他放好,是潘政皓告訴我的」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是案發當時在場3 位證人均 同證稱本案土造鋼管槍確實係被告所提出交與黃○倫試射。 且上開3 位證人於警詢所證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並無遭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不法取供乙節,業據3 位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6 、12頁、偵訊第22 、28頁、本院卷第56、58頁),而本案涉及持有槍枝,黃○ 倫更因而受傷住院,事態嚴重,參酌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雙方亦無仇恨,實無於案發時設詞構陷被告之動 機,所證應屬實在。
㈢、另證人潘偉敦、黃○倫、麥○忠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案發時扣案土造鋼管槍係麥○忠取出並交與黃○倫云云 ,然證人潘偉敦於偵訊中先證稱:槍是麥○忠拿給黃○倫的 ,何時拿給黃○倫伊不知道(見偵卷第16頁),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我與潘政皓以及麥○忠、黃○倫4 個人在 我家喝酒,然後麥○忠、黃○倫說他們要出去一下,之後他 們就回到我家說邀我們去堤防,去堤防之前,我不知道去堤 防做什麼事情,潘政皓也是一起約去的。之後他們回到我家 ,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是否有帶什麼東西,是在堤防試射時我 才第一次看到槍枝,當時是麥○忠將槍枝拿出來直接將槍拿 給黃○倫」云云(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竟得以明 確證稱黃○倫自麥○忠處取得槍枝之時間,所證是否實在, 已有疑義。又證人潘偉敦所證麥○忠將槍交與黃○倫之時地 點係於案發堤防,惟此與證人麥○忠、黃○倫於另案少年案 件調查時所證:槍是麥○忠給黃○倫的,是那天要試射前10 分鐘,在潘偉敦位屏東縣內埔鄉○○路住處內交付的乙情相



悖,有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381 號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麥○忠更改證稱:「 槍枝是我拿給黃○倫試槍,我是在試槍那天晚上拿給黃柏倫 的,我是在我家(即麥○忠住處)拿給黃○倫的。我們講好 以後,黃○倫就騎機車去他家拿子彈再與我會合,之後我們 再去找潘政皓以及潘偉敦」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而證 人黃○倫亦改口證稱:「我是在試射那一天第一次看到那枝 槍,麥○忠說他有槍枝,我說我有子彈,我們4 個人一起提 議去試射,之後我跟麥○忠分別回家拿子彈及槍枝去試射; 是麥○忠回去他家將槍枝拿到到潘偉敦家,再在該處將槍枝 拿出來給我看。麥○忠在潘偉敦家中拿出槍枝,我們四個人 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證人 潘偉敦、麥○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槍枝之地點一為堤防 、一為麥○忠住處,除相互不一外,證人麥○忠所證地點更 與其先前於少年調查庭時所述不符,而黃○倫所證稱取槍經 過復與證人麥○忠所證大相逕庭。其等僅參與本次試槍,業 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11頁),應 無錯記他次試槍經過之虞,是若本案槍枝確為麥○忠自行提 出並交付試槍,3 位當天同時在場之證人竟就案發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不符,各自表述不同情節,是其等就被告有利之證 述,即難憑信。
㈣、證人潘偉敦、黃○倫、麥○忠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遭員警要求要製作與被告供述內容 相同之筆錄,其等才為被告不利證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稱:「當初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證人說詞一致之警察 是同一個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而潘偉敦及麥○ 忠係由不同員警詢問及紀錄筆錄(見警卷第6 頁、12頁), 且員警孫敏昌於麥○忠筆錄製作時並未在場,業據證人孫敏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已與被告所 述遭同一人要求製作不實筆錄乙節有異。且證人潘偉敦及麥 ○忠既由不同員警製作筆錄,實難想像竟會同時為相同之要 求。又證人黃○倫、麥○忠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均有法定 代理人或家屬在旁陪同(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1頁反面) ,在有親友在場情況下,員警自難無所顧忌要求受詢問人為 與本意相違之供述,而證人受詢問時未遭強暴脅迫,業如上 述,應無從在家屬陪同下莫名心生畏懼,進而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之理。此外,被告潘政皓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槍枝交與黃 ○倫時並未裝填子彈,係伊將子彈1 顆另行交付黃○倫裝填 ,然證人麥○忠卻於警詢中證稱:「潘政皓拿土造鋼管長槍 1 支給黃○倫時,槍枝內是否有裝填子彈我不清楚,潘政皓



所持有之土造鋼管長槍1 支如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而證人黃○倫甚於警詢時證稱潘政皓僅有交付 槍枝,並未交付子彈,子彈係紀文鑫所交付,數量為2 顆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就子彈部分證述更與被告潘政皓齲齬 ,倘員警要求其等筆錄內容均與被告一致,自可要求麥○忠 、黃○倫同證子彈亦係由被告所交付,就此筆錄內容更能相 互吻合,當無留下不符之處以啟人疑慮。況證人黃○倫製作 筆錄之日為99年8 月10日,已距證人潘偉敦、麥○忠受警詢 之日有10日之間隔,在其未在場聽聞證人潘偉敦、麥○忠之 證述下,竟就槍枝來源及交付經過與該2 位證人警詢所證相 符。衡以製作警詢筆錄時本案槍枝業已尋獲扣案,員警更無 要求證人推責與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潘偉敦、黃○倫、 麥○忠於警詢中所證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嗣後前後不一 且與常情相違之有利被告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㈤、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99年7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 我持土造鋼管槍1 支拿給黃○倫,由黃○倫邀潘偉敦及麥○ 忠一起前往試槍的」等語,與偵訊中所供:「是黃○倫說要 拿出來玩,因為黃○倫也知道是紀文鑫給我的;槍是在麥○ 忠家,是麥○忠拿給我,我再拿給黃○倫」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6 、7 頁),就上開證人所證案發前 係被告提供槍枝以供試射乙節相互吻合。而本案扣案土造鋼 管槍係紀文鑫於99年4 月間,在紀文鑫住處交與被告要求其 放好保管,被告取得槍枝後即將槍枝藏放在麥○忠住處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其復 於99年7 月30日首次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 偵訊中供稱:「查獲的土造鋼管槍是紀文鑫的,他是99 年4 月中在他家交給我的,他只說先放我這裡並沒有說何時要拿 回去,然後我就拿給麥○忠,就先放他家」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核與證人麥○忠於警詢中證述扣案槍枝係被告要求 其藏放在住處乙情一致(見警卷第11頁)。衡諸被告就扣案 土造鋼管槍來源、受寄藏之時間、地點,及其受託後將槍枝 轉往他處藏放各情均供承詳盡,其於偵訊中亦供承其於警詢 中並無受提示、誘導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不法取供,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下所言(見偵卷第15頁),若無其事,實難想像 自行羅織對己不利之情節,其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所述,應 非子虛,是本件扣案槍枝確係由被告自紀文鑫處取得後,要 求麥○忠藏放在其住處。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中係因害怕、緊張始自白云云,然觀其 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本來在潘偉敦家中喝酒,後來黃○倫



提議試槍,經過麥○忠家裡,麥○忠就從家裡拿槍出來帶去 堤防」云云(見偵卷第15頁),所述取槍情節與證人潘偉敦 、黃○倫、麥○忠全然不符。且其為成年人,已需負完全之 責任能力,本案槍枝係於麥○忠住處內扣得,案發之初並無 對其不利之證據,其於警詢中若害怕罪責,將實情表明猶有 不及,實無干冒遭追訴持有槍枝之重罪刑責風險,自承為槍 枝交付者之理。又被告為於案發時為首位製作筆錄之人,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是其在製作筆錄時, 並不知道證人潘偉敦、麥○忠、黃○倫俱證其為槍枝提供者 ,更無為掩飾麥○忠而攬責上身之必要。
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 施測謊鑑定,被告就「此案槍枝不是渠交給麥○忠的」之問 題為否定回答;就「渠沒有交給麥○忠槍枝」之問題,為肯 定回答,其此2 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 調查局101 年5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4510 號測謊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測謊報告製作過 程係由證人即鑑定人蔡忠益於測試前先行審閱送鑑卷證資料 ,瞭解相關案情,並檢查測謊儀器是否良好可正常運作,測 謊室空調及錄影存證設施是否正常、測謊場所未受干擾。且 在事前告知受測人全部流程、法定權利,及可拒絕測謊等權 利,受測前曾對被告晤談,內容除受測者對案情及相關疑點 提出說明外,並由對其說明測謊理並簡介測謊儀之作用,回 答被告提出之疑問並徵求其同意接受測謊後簽署測謊同意書 ,再與被告逐字逐句討論測試問題。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上記載被告生理狀況及心理狀況,以初步瞭解其是否適合 受測。又實際進行本案測試前,鑑定人採用數字測驗使被告 練習,並評估其現在之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接受下步驟之主要 測試。再採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行 主測試,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題組對其進行測試,並由測謊 儀器取得至少2 個包括呼吸、皮膚電阻、血壓完整生理反應 紀錄之獨立有效圖譜,排除因環境干擾、肢體動作等,以取 得測謊的信度及準度。復依上開圖譜作為受測者有無不實反 應之研判,且須除鑑定人外其他專家一位以上複核,以確保 圖譜研判過程公正客觀及正確性。又本次係被告自願測謊, 測謊過程中被告之身體狀況良好、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 ,測謊前已進食,施測過程中並無不適,適宜受測。鑑定人 蔡忠益為週查局調查班28期結業,為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合 格測試員。另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La fayette公司所 出產之Lx4000-S W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運作狀況 正常,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室之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 用符合程式之方法等節,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 調查表各1 紙、反應圖譜、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100 頁),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 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被告 於偵訊中先供稱案發當天渠等要去試槍,經過麥○忠家,伊 再將家裡將槍拿出來;伊在槍枝走火前就知道是紀文鑫拿槍 給麥○忠云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5 頁),均供稱 試射前已知紀文鑫係交付「槍枝」與麥○忠,竟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們去試射之前,只有聽麥○忠說過紀文鑫有拿 東西給他,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天喝酒後,麥○忠、 黃○倫出去後回來就叫我跟潘偉敦去水門上的堤防涼亭,我 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在槍枝走火後才知道是槍,不 是在走火前就知道東西是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 面),就麥○忠所持有物品及前往涼亭目的均諉為不知,前 後所辯步步朝對己更有利方向供述,其卸責心態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㈧、再證人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倫受傷害我們三人 送黃○倫去醫院後,之後我再獨自一人回現場拿槍枝去我家 ,我就沒有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 告潘政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後,槍枝就放在路邊,伊 載黃○倫去醫院,麥○忠去哪裡伊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 5 頁),足認案發後槍枝放置案發現場,嗣由麥○忠自行將 槍枝取回家中藏放,因此,被告潘政皓應無從知悉槍枝去向 ,惟偵辦本案員警孫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政皓有帶 我們去取槍,否則我們不知道槍枝在麥○忠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伊帶同員 警至麥○忠住處提出槍枝,伊於試射後沒有叫麥○忠將槍枝 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警卷所示搜索過程照片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53頁),從而,案發後既是麥○忠獨自將 槍枝取回藏放住處,被告竟得在未先向麥○忠詢問槍枝去處 下即逕自偕同員警至麥○忠處取出槍枝,顯見其自始均知悉 槍枝擺放地點,此與被告、證人麥○忠於警詢中所指係被告 將槍交由麥○忠住處藏放之情節相互參照,堪證本案扣案槍 枝於案發前確為被告交與麥○忠住處寄藏。
㈨、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麥○忠、潘偉敦、黃○倫3 人均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對被告做有利之證述,足證其3 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應屬實在。然證人到庭具結做證,雖因偽證罪名 ,會使到庭做證之證人負擔較高心理壓力而較可期待證人所



證為真實,然此並無法完全擔保到庭證人定會做真實之證述 ,此觀同一案件自偵查、審理直至判決確定,同樣證人在具 結後仍有可能做出前後不一之證述情形即明,自無從認證人 一旦具結即會將所知據實以告,否則,證人一旦具結做證, 即認其無偽證之疑慮,則偽證罪即無成立之可能。且證人到 庭或有因自身利益、或有因害怕遭報復,亦更有與被告有親 屬、朋友關係,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查證人麥○忠、潘偉 敦、黃○倫與被告為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案發前更一同在 證人潘偉敦住處內飲酒(見本院卷第56頁、58頁反面、59頁 反面),其等交情匪淺,當可能因此朋友情誼加以迴護。況 其等在警詢之證述,無法具結,即無從成立偽證刑責,若其 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遭採信,除被告得以脫免罪責,其等亦 不會有偽證罪責,是其等自有迴護被告而為利於被告證述之 可能,惟此與事實不符,均如上述,從而,辯護人單以偽證 風險為由認定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得以採信云云,委 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 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 於99年4 月中旬起受紀文鑫之託未經許可,將上揭槍枝藏放 在麥○忠住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本院自逕予適用之。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寄藏 之意思而持有他人所交付保管之扣案改造手槍,其持有之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麥○忠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土造鋼管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 險性,且進而提供槍枝供他人試射,致他人受有傷害,惡性 非輕,兼衡其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未持以犯他案,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擊出金屬片,觀諸其外觀顏



色及材質新舊,應係子彈擊發後之碎片(見偵卷第38頁), 而扣案制式霰彈殼底座,因子彈已擊發,失去其違禁物之性 質,且與本案無關(詳下述),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政皓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 於99年4 月中某時許,受紀文鑫之寄託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霰彈一顆,並轉交與少年麥○忠藏放在其住處內。嗣於99 年7 月30日2 時許,因潘政皓將槍彈交與黃○倫試射後,因 槍枝走火子彈鋼片貫穿其腹部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潘政皓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 紀文鑫沒有拿子彈給我,案發當天子彈是黃○倫的」等語, 經查:
㈠、扣案擊發後所餘之子彈底座,為99年7 月30日當天被告與黃 ○倫、麥○忠、潘偉敦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試射槍枝,子彈擊 發後所餘,業據證人黃○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子彈 底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送鑑子彈底座- 已擊發過1 個,認係嚴重變形之 制式霰彈殼底座;送鑑擊出鋼片1 個,認係金屬片」等語, 有該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2417號鑑定書1份即鑑 定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38頁),是該物確係制 式子彈之底座,當具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99年7 月30日偵訊中供承上開制式子彈係紀 文鑫交付與伊,於其等相約前往試射時由伊交付等語(見警 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惟證人黃○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潘政皓拿土造鋼管長槍1 支給我當時,槍枝內沒有裝 填子彈,該子彈1 顆是紀文鑫給我,我拿去試槍順便裝填上 去的,他在5 月下旬共拿2 顆子彈給我,他叫我拿去丟棄但 我忘記,所以放在家裡,1 顆試射,另1 顆子彈在我出院隔 天丟棄隘寮溪了」、「子彈是在99年5 月間紀文鑫拿2 顆給 我,他叫我拿去丟」等語(見偵卷第22、28頁),是其就子 彈來源前後所證一致。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法定代 理人在場,員警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 供,業如前述,其在自由意志下做此對己不利之供述,復就 紀文鑫交付之時間、地點及目的均供承詳盡,應屬可採。又 案發當天一同去試射之證人麥○忠、潘偉敦亦於警詢中證稱 :黃○倫試射前所取得槍枝內是否已裝填有子彈,渠等不清 楚,子彈是黃○倫放置於槍枝內等語(見警卷第5 、10頁)



,而其等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試射所用之子彈係 被告所提供,則本件被告是否有自紀文鑫處同取得制式子彈 寄藏即有疑義。況證人麥○忠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僅有交付槍 枝於其住處藏放,並無交付子彈,益難認被告同有寄藏子彈 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寄藏子彈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 無其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子彈亦為被告受託寄藏,是此部 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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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