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1號
PTDM,100,訴,701,20120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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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
5、336 、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瑔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涉犯違反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 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鄒富梅、禧市大廈 管理委員會、楊壽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述明確,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後經通緝長達3 年餘始到案,有同署撤 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證其於本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之事實 ,因此可預期其於本案審理中會再行逃亡,為免日後審理程 序因聲請人再行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 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外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 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頻率、被害人遭詐欺 、侵占之金額總計近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對社會治 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1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由法院裁定以一定金額具保之方式請 求准予停止羈押,惟以被告之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供稱 僅有能力以15萬元聲請具保,惟業經本院以該金額,與其所 詐欺、侵占之金額相比,過於懸殊,因此不足以擔保被告不 會再行逃亡,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可證 被告並無足夠資力繳交15萬元以上之保證金;且本院考量若 准予依其犯罪所得之程度定以高額之具保金額後,停止對其 羈押,惟被告縱有能力負擔,也同時影響告訴人等對被告求 償之程度,若因此定高額具保金額准予停止羈押,亦非適當 ,從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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