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66號
PTDM,100,訴,466,2012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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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好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吳坤泰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20、2721、2722、2723、2724、
3795、4025、4026、4027、4028、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坤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馥好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 量及金額,分別販賣K 他命與梁凱侖3 次、邱志勇1 次及林 紫蓮6 次以營利。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員警於100 年2 月22日拘提鍾馥好到案而查獲,並於鍾馥好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85號5 樓之13之住處內,扣得鍾 馥好所有供其上開販賣K 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門號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7 百元及白鐵製K 盤1 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吳坤泰明知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 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某檳榔攤,以 3 千元之價格,販賣K 他命1 包(重量約10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3 公克)與鍾馥好。嗣後因該批K 他命品質問題,鍾馥



好遂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坤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吳坤泰反應品質問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 年2 月23日拘提吳坤泰到案而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鍾馥 好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鍾馥好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及本 院卷㈢第294 頁),而查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是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尚 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 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 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經查:證人鍾馥好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述,業據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證人鍾 馥好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見偵2723卷第12頁),此外並查 無證人鍾馥好於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鍾馥好與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吳坤泰與其辯護人對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 述及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294 頁),且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視為被告2 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3 次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梁凱侖,伊跟證人梁凱侖間沒有毒品往 來,只有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梁凱侖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買過3 次毒品, 第一次是100 年1 月3 日,大約晚上8 點多,在伊東山河 大樓住處門口,是被告鍾馥好送過來給伊的,這一次是買 1 千2 百元,1 包5 公克;第二次是在100 年2 月13日, 大概也是晚上8 點多,地點也是在伊家東山河大樓門口,



這次買2 公克8 百元;第三次是100 年2 月14日,也是晚 上8 點多,這一次是在被告鍾馥好的住處,買5 公克1 千 2 百元,3 次交易都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是買來要 自己吸食的等語(見他249 卷㈠第211 至212 頁)明確。 再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 5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在哪」等語; 被告鍾馥好答:「大武營這裡」等語;證人梁凱侖稱:「 你來東山河一下」等語』;100 年2 月13日晚上8 時40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叫富豪過來一下 」等語;不知姓名之女聲答:「好」等語』;100 年2 月 14日晚上8 時7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凱侖稱:「你 在店那嗎」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對」等語;證人梁凱 侖稱:「等一下我過去你拿5 瓶涼的給我」等語;被告鍾 馥好答:「好」等語』,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 通訊監察書(見他249 卷㈢第19頁)、被告鍾馥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49 卷㈠第234 至235 頁)等在卷可查,上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2 人間之通話,除於100 年2 月14日通話中提及「5 瓶涼的 以外」外,其餘就購買毒品之種類、重量、交易之價金、 時間、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言及,倘非證人梁凱侖自 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顯 見證人梁凱侖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 ,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 證述係出於證人梁凱侖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 導,而堪信為真。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梁凱侖指認被告鍾馥好》(見他249 卷㈠第23 0 至233 頁)及證人梁凱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 卷㈠第237 頁)等在卷 可參;且證人梁凱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249 卷㈠第241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 卷㈠第14頁)等在卷 可佐,足見證人梁凱侖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以供 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梁凱侖證述 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3 次等 情,應屬非虛。又證人梁凱侖確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買毒品3 次乙情,亦有前引 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馥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鍾馥好上開販賣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3 次之事實,更 堪認定。
⒉被告鍾馥好雖辯稱:伊跟證人梁凱侖間沒有毒品往來,只 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業據證人梁凱侖偵查中證稱:伊跟被 告鍾馥好間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249 卷㈠第212 頁)明 確。然據證人梁凱侖於偵查中證稱:除100 年1 月3 日晚 上8 時55分許、100 年2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及100 年 2 月14日晚上8 時7 分許這3 通通話是買毒品以外,100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55分許的通話是被告鍾馥好問伊可不 可借錢給他;100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36分許的通話是被 告鍾馥好跟伊調10萬元,伊打電話給伊的朋友,伊的朋友 說沒空,要伊隔天再去拿;100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9分 許的通話就是被告鍾馥好來跟伊拿那10萬元;100 年1 月 21日晚上8 時17分許的通話,是伊叫被告鍾馥好過來東山 河大樓這邊拿;100 年1 月28日下午9 時20分許的通話是 被告鍾馥好要還錢;100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27分許的通 話,是在說被告鍾馥好10萬元沒有還完;100 年2 月8 日 下午6 時52分許的通話,是有10個人透過伊借被告鍾馥好 錢,總共約借13萬元;100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許的 通話是被告鍾馥好要先還伊錢;100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 9 分許的通話,是伊要用到錢,被告鍾馥好先還伊7 萬元 等語(見他249 卷㈠第212 至213 頁),且觀諸被告鍾馥 好與證人梁凱侖於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2 月14日間各 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他249 卷㈠第234 至236 頁) ,從各該通話之文義觀之,實無從知悉被告鍾馥好與證人 梁凱侖所談論者究竟為何事,然證人梁凱侖確能就各該通 話內容,明確區分毒品交易與金錢借貸,且證人梁凱侖對 各次通話內容之解釋,亦無明顯偏離事理或背離常情之處 ,堪認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梁凱侖間確實同時存有毒品買賣 與金錢借貸關係,證人梁凱侖始能基於事實證述如前,因 認被告鍾馥好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鍾馥好另辯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承認過賣給證人邱 志勇及林紫蓮,只有證人梁凱侖的部分自始至終都沒有承 認過,更可認伊確實沒有賣給證人梁凱侖,更何況看通聯 都是證人梁凱侖叫伊過去,這跟一般都是買毒的人來找販 毒者的情形不符,更加證明伊沒有賣給證人梁凱侖云云。 然查:被告鍾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就販賣K 他命與 證人邱志勇之部分予以承認,此有被告鍾馥好100 年2 月



23日警詢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見偵2723卷第40至41頁及 第5 頁)等附卷可證,且被告鍾馥好於偵查中亦否認販賣 K 他命與證人林紫蓮乙情,亦有100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 (見偵2723卷第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鍾馥好並非僅就 證人梁凱侖部分予以否認而已,況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仍 應依各項證據加以客觀認定,縱被告坦承犯行,法院經審 理後認各項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犯行,仍應與被告無罪之 諭知,始為適法。是對於被告鍾馥好是否有販賣K 他命與 證人梁凱侖乙事,被告鍾馥好之辯詞並非認定犯罪有無之 唯一依據,本院仍應依法審理,綜合各項證據後為妥適判 決。故被告鍾馥好以其未曾承認販賣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 為由,辯稱以此證明其確無販賣之情事部分,難認有理。 再毒品交易之型態不一,送交、往取、赴償均有其存在之 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所知之事,是被 告鍾馥好所辯:毒品交易多為往取,證人梁凱侖所稱由被 告鍾馥好前往赴償,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因認證人梁 凱侖證詞無足採信云云,實屬無據。從而,被告鍾馥好確 有販賣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3 次之事實,至為灼明。 ㈡、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和證人邱 志勇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 志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買過2 次毒品,伊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多,伊買1 包 3 百元,在自由路的彩虹新天地大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買來自己吸的,是先以電話聯絡好再交易等語(見他 249 卷㈡第99頁)明確。再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 100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之通聯內容:『被告鍾馥 好稱:「你是誰」等語;證人邱志勇答:「我和仔朋友, 我去那找你」等語;被告鍾馥好稱:「你到了打給我」等 語』(有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考,見他249 卷㈡第112 頁),是通訊監察譯文中就 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均未提及 ,是倘非證人邱志勇曾經歷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此節 ,實難自行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 人邱志勇上揭曾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之證述確係憑其 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邱志勇上揭 證述確屬真實。此外並有證人邱志勇指認被告鍾馥好照片 (見他249 卷㈡第114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證人邱志勇指認被告鍾馥好》(見他249 卷㈡第



127 至130 頁)及證人邱志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 卷㈡第113 頁)等在 卷可參;且證人邱志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 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24 9 卷㈡第131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 卷㈠第22頁)等在 卷可佐,足見證人邱志勇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以 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邱志勇證 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 鍾馥好購買K 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邱志勇確曾於 「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 買毒品乙情,亦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9 號通訊監察 書(見他249 卷㈢第17頁)及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 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馥好上開 販賣K 他命與證人邱志勇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證人邱志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是在彩虹新天地 大樓等被告鍾馥好,伊上被告鍾馥好的車,在車上將3 百 元交給被告鍾馥好,後來被告鍾馥好有下車,被告鍾馥好 下車是不是去買毒品伊不知道,跟誰買伊也不知道,伊只 是剛好去找被告鍾馥好,被告鍾馥好要去唱歌,就問伊要 不要助興一下,當天伊有拿到毒品,也有跟被告鍾馥好一 起吸食,伊去彩虹新天地不是為了買K 他命,是要跟被告 鍾馥好一起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4 至326 頁)。 然查:據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證人邱志勇撥打被告鍾馥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鍾馥好,被告鍾馥好於接通後尚且詢問證人邱志 勇係何人,而證人邱志勇不但未說出自己的姓名或是平日 被告鍾馥好對其之稱呼方式,反倒表明自己是「和仔朋友 」,可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2 人間並不熟識,僅係 透過「和仔」牽線而知悉彼此,互不相熟之2 人一見面即 邀同前往唱歌已有可疑,更何況施用毒品並非正當之休閒 娛樂,互不熟識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2 人竟臨時起 意一同施用,更有悖於常情。復參以本件被告鍾馥好販賣 K 他命與證人邱志勇查獲過程中證人邱志勇之證述脈絡, 乃係證人邱志勇於警詢中先證述:伊的朋友綽號「和仔」 介紹伊認識被告鍾馥好後,伊才跟被告鍾馥好買的,伊向 被告鍾馥好買過2 次K 他命,一次是100 年1 月底,一次 是100 年2 月12日,地點都是在屏東市○○路的彩虹新天 地大樓門口,如果讓伊看相關通話譯文的話,伊應可以回



想起交易的情形等語,嗣經警提示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 人邱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邱志勇復就交易之過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為證述(見他24 9 卷㈡第108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證 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於偵查中就向被告鍾 馥好購買K 他命之過程證述如前,是證人邱志勇既在經警 提示譯文前,即已就購買細節自行證述,顯見證人邱志勇 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 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邱 志勇上揭偵查中證述確係出於其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 機關之誘導,證人邱志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證述 ,顯係為維護被告鍾馥好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況據證 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拿錢給被告鍾馥好,被 告鍾馥好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明確, 更可認被告鍾馥好與證人邱志勇確有毒品交易無訛。 ㈢、訊據被告鍾馥好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跟證人 林紫蓮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紫蓮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8日、100 年1 月19 日、100 年1 月24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1 月28日 ,被告鍾馥好都有到伊高原一街的住處與伊進行K 他命交 易,另在100 年1 月26日則是在屏東市○○路跟自由路的 便利超商交易的,上開6 次伊都是買5 百元的K 他命,因 為伊固定買1 公克,伊都是單純跟被告鍾馥好買,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都不是合資或調貨等語(見他249 卷㈡第21 1 至212 頁)明確,參以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鍾馥 好與證人林紫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49 卷㈡第228 至 2 30頁),其中包含100 年1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7日、同年月28日、100 年2 月6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 月12日共25次通話,惟證人林紫蓮卻僅就如附表編號5 至 10所示時間之6 次通話證稱係向被告鍾馥好購買毒品,復 觀諸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 之6 次通話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之價金、 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言及,倘非證人林 紫蓮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 情,而證人林紫蓮既能從眾多通訊監察譯文中,挑出確有 與被告鍾馥好交易毒品之部分予以指明,並能就自各次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無從得知之各項購買毒品重要交易事項詳 為證述,顯見證人林紫蓮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 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 ,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林紫蓮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 查機關之誘導,可信性甚高。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鍾馥好》、證人林 紫蓮指認被告鍾馥好照片及證人林紫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49 卷㈡第224 至 227 頁)等在卷可參;且證人林紫蓮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他249 卷㈡第23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9 卷㈠第2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 證人林紫蓮確有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 。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林紫蓮證述有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聯絡,並向被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6 次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林紫蓮確曾於如附表編 號5 至10所示時間與被告鍾馥好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 前引之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鍾馥好 與證人林紫蓮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鍾馥好 上開販賣K他命與證人林紫蓮6次之事實,均更堪認定。 ⒉證人林紫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跟被告鍾馥好都會 先以電話聯絡好,被告鍾馥好再來載伊,去了之後伊自己 跟藥頭拿,買的時候被告鍾馥好在伊旁邊,因為賣方不認 識伊,所以一定要有被告鍾馥好一起去,不然伊拿不到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1 至313 頁)。然查:據證人林 紫蓮上開證述,被告鍾馥好僅係介紹販賣者與證人林紫蓮 ,並陪同證人林紫蓮前往購買K 他命而已,惟此已與被告 鍾馥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跟證人林紫蓮一起 買毒品,買到的毒品平分,一起買會比較便宜而且方便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面)不符,是上開證人林紫蓮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果若證人林 紫蓮確係因不認識販毒者,而須由被告鍾馥好居中牽線始 能購得毒品,惟被告鍾馥好既已於第1 次帶同證人林紫蓮 前往購買,則證人林紫蓮與其所稱之販毒者間,應已於第 1 次交易後彼此認識,而得於後續由證人林紫蓮自行前往 購買,且據證人林紫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 年2 月22日前就有機車,而且也會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 頁),證人林紫蓮實無每次均由被告鍾馥好帶同前往購買



毒品之必要,益顯證人林紫蓮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悖 於真實。復參以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蓮於100 年1 月25 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林紫蓮問:「你可 以讓我差嗎,我下班再給你」等語;被告鍾馥好答:「好 ,你過來拿」等語』(此有前引之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 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249 卷㈡第229 頁),證 人林紫蓮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為其與被告鍾馥好之通話 內容,證稱:係遭同事借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6 頁) ,惟據證人林紫蓮證稱:伊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到凌晨 4 、5 點,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 頁), 而上該通話係於上午10點24分許,並非證人林紫蓮之上班 時間,是應無證人林紫蓮所稱遭同事借用之情形,況果若 確係證人林紫蓮之同事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 ,衡情一般借用他人電話對外通話,理應於通話中表明身 分,否則受話者將無從自來電顯示中辨明發話對象,然觀 諸上開通話內容,該發話者非但未表明身分即切入正題, 被告鍾馥好於接通後亦未確認對方身分即予以允諾,可見 被告鍾馥好確係明知該通電話係由證人林紫蓮所撥打無訛 。而證人林紫蓮確有於被告鍾馥好允諾後之1 小時(即如 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以購買K 他命乙情,業經證人林紫蓮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經本院 認明為真,是證人林紫蓮既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前約 1 小時許先撥打電話與被告鍾馥好,詢問被告鍾馥好是否 可賒帳,隨後並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完成K 他命交 易,更可認K 他命交易確係存在於被告鍾馥好與證人林紫 蓮間,否則證人林紫蓮無須就可否賒帳乙事詢問被告鍾馥 好,且倘非被告鍾馥好並非K 他命之販賣者,被告鍾馥好 實亦無權就可否賒帳乙事對證人林紫蓮表示應允。至被告 鍾馥好辯稱:據證人林紫蓮之證詞,證人林紫蓮每個月只 有2 萬多元薪水,是證人林紫蓮應該無法負擔每天買5 百 元的K 他命,可見證人林紫蓮的說詞是有問題的,不能採 信證人林紫蓮有向伊買K 他命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林 紫蓮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有購買K 他命以供施 用之需求等情,均業如前述。衡情患染毒癮之人,為能獲 取毒品供解燃眉之急,大多未就己身收入加以考量,甚或 因而犯罪以取得購毒資金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公眾所 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所知之事 ,相較於施用毒品者收入之多寡,施用毒品者本身的施用 方式、習慣及毒癮程度,與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數量、 頻率更具有正相關。是被告鍾馥好以證人林紫蓮收入並非



豐厚為由否認販賣K 他命與證人林紫蓮,洵屬無據。復酌 以觀諸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時間可知,證人林紫蓮向被 告鍾馥好購買K 他命之次數雖多,時間接近,然並未有被 告所稱每日購買之情,況無論證人林紫蓮向被告鍾馥好購 買K 他命之頻率如何,均不影響證人林紫蓮確有向被告鍾 馥好購買K 他命6 次之事實,故被告鍾馥好上開辯解無足 可採。從而,被告鍾馥好確有販賣K 他命與證人林紫蓮之 事實,至為灼明。
㈣、訊據被告吳坤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K 他命給證人鍾馥好, 證人鍾馥好是為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規 定減刑,才說有向伊買K 他命云云。
⒈「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證稱:99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新園的某檳榔攤,伊問被告吳坤泰有 沒有K 他命,被告吳坤泰說有一點,伊就問被告吳坤泰可 不可以給伊,被告吳坤泰就拿10公克給伊,伊就給被告吳 坤泰3 千元等語(見偵2723卷第9 頁)明確;核與證人鍾 馥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 他命是被告吳坤泰交給伊的, 伊錢也是交給被告吳坤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相 符,堪信為真。被告吳坤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確曾告知證人鍾馥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見100 年2 月23日證人鍾馥好訊問筆錄, 偵2723卷第8 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非同法第 10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是證人鍾馥好並無從據此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復參以證人鍾馥好於偵查中之證述脈絡,係 檢察官就證人鍾馥好販賣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邱志勇林紫蓮之部分均已全部訊問完畢後,再另據被告吳坤泰與 證人鍾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鍾馥好,證人鍾馥好 始就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 他命部分證述如前。再酌以證人 鍾馥好先前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邱 志勇及林紫蓮部分之證言,因證人鍾馥好始終否認有販賣 K 他命與證人梁凱侖之犯行,是證人鍾馥好更無從就此部 分供出其毒品來源;而販賣與證人邱志勇部分,證人鍾馥 好稱係帶證人邱志勇向「賢仔」購買(有證人鍾馥好100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723卷第5 頁);證 人林紫蓮部分,證人鍾馥好則稱係帶證人林紫蓮向「阿義 」購買(有證人鍾馥好100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2723卷第7 頁),是證人鍾馥好除於其本身販賣K 他命部分,未曾證述被告吳坤泰係其某次販賣毒品之來源 外,亦未於證述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 他命後,改證稱被告



吳坤泰係其某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見證人鍾馥好 100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2723卷第9 至10頁),從 而被告吳坤泰既非任何一次證人鍾馥好被訴販賣K 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證人鍾馥好縱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吳坤泰 ,實亦無從因此而有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況證人鍾 馥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雖然很想交保,但是也 沒有為了交保而講一些有利自己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05 頁),因可認證人鍾馥好證述向被告吳坤泰購買K 他命部分,並非為求對己身有利而虛構誣陷被告吳坤泰之 言詞,而僅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為符於真實之陳述,故 被告吳坤泰以上開所辯否認證人鍾馥好證言之證明力,實 屬無據。再參以證人鍾馥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證人鍾馥好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之情,亦有證人鍾馥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見偵272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 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24 9 卷㈠第9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鍾馥好確有向被告 吳坤泰購買K 他命以轉賣他人或供己施用之需求。是綜觀 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鍾馥好證述有向被告吳坤泰購買 K 他命等情,應屬非虛。
2.被告吳坤泰復辯稱: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的通聯 並非證人鍾馥好的聲音,伊也不確定另一個男生的聲音是 不是自己的云云。然查: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29分22秒許至同日凌晨0 時30 分28秒許(下稱通聯甲),內容為:
『 A :喂
B :馥仔。
A :對。
B :還沒有呢。
A :蛤?
B :這一次人家都可以接受,還叫人家下來講,人家說 整個屏東市都可以接受。
A :是喔。
B :怎麼可能會這樣?怎麼了嗎?
A :不知道感覺就不是很好,我們這邊都沒辦法。 B :看,哪有其他人都可以接受只有你們。(另一男聲 : 沒關係,這藥…)
A :是喔?
B :是啊。




A :沒有啊…。
B :那又是市內出來的,怎麼有可能?
A :我們是覺得沒有很理想。
B :蛤?
A :我們是覺得沒有很好。
B :是。
A :是啊,沒關係如果有換再跟我講。
B :聽不到。
A :我說如有換的話再跟我講。
B :是,那這樣是價格的問題嗎?』
及證人鍾馥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 40秒許至同日凌晨32分5 秒許(下稱通聯乙)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
『 男:喂
女:是
男:是
女:是
男:是價格的問題還是怎樣?
女:不是,是我們…
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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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