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麗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於民國98年9 月 29日9 時38分3 秒、9 時47分19秒,廖俊堯以其所有、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麗淑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毒癮發作欲取得毒品解癮後,李麗淑竟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供給海洛因與廖俊 堯施用,而於同日9 時47分後某時,在李麗淑斯時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363 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重量並 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公告應予加 重之淨重5 公克)之海洛因與廖俊堯施用。嗣經警監聽李麗 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疑似毒品交易及上揭轉讓海洛因 之通聯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茲查,證人廖俊堯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98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以下 簡稱偵字第9662號卷》卷1 第320 頁背面、第324 頁),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 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 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 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 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
人廖俊堯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 然查:證人廖俊堯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98年9 月29 日與李麗淑通聯所談論內容係伊本來要向她購買500 元之海 洛因,她那邊只剩下一點點要留給伊用等語(見偵字第9662 號卷1 第30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送伊海洛 因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經比對證人廖俊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曾無償提供海洛 因與其施用一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 廖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復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廖俊堯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 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 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 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 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 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 、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 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 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 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自98年7 月31日11時起至98 年8 月28日11時止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 98年9 月18日10時起至98年10月17日10時止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使用)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430 號、98年 聲監字第52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 偵字第9662號卷2 第123 頁),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 ,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1 分10秒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9日9 時38分 3 秒起、9 時47分19秒起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勘驗光碟中女子 聲音為伊,男子聲音為廖俊堯等語,有本院101 年5 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 再參諸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 、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 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於審 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麗淑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廖俊堯之事實,辯稱:伊在電話中雖有說要留一點給 廖俊堯,但後來廖俊堯打電話給伊時,伊在睡覺並沒有接到 電話,所以廖俊堯並沒有拿到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3月3日偵查中業已供承:「(問:是否提供約 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給廖俊堯施用【提示98年9 月29日 電話中廖俊堯問你有無500 元的東西,你說沒有500 ,只剩 下一點點留給你】為何意思?)是,我施用剩下之海洛因, 不到500 元留給他施用,他有吸食海洛因。」、「(問:在 何處交給廖俊堯?)在當時我住的屏東市○○路363 號交給 他的。「(問:剛才那通電話98年9 月29日中給廖俊堯海洛 因有無向廖俊堯收錢?)沒有,因為之前我都是請他幫我去 向他人購買毒品,所以這次我請他施用而已。」、「(問: 轉讓毒品給廖俊堯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32、33頁),對於該次無償提供與 廖俊堯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數量及緣由供述明確,應 值採信,復衡情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 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況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轉讓第一級毒品係 為犯罪行為,當無不知之理,若非真有其事,實無可能杜撰 前揭詳細犯罪行為入己於罪而冒然自白之可能,又證人廖俊 堯於98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98年9 月29日與李麗淑通聯 所談論內容係伊本來要向她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她那邊只 有剩下一點點要留給伊用等語(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304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9 月29日9 時47分譯文,是指何意?)本來是要向李麗淑買500 元,但 後來她說要請我。」(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321 頁),核 與被告前揭所供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廖俊堯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任何怨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其應無不良動機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廖俊堯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二)證人廖俊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9日 9 時38分3 秒、9 時47分19秒,曾撥打被告李麗淑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1、98年9 月29日9 時38分3 秒(共41秒) B(即證人廖俊堯,以下同):嫂子?
A(即被告,以下同):恩。
B:我下山了!
A:蛤!
B:我下山了,你有在家嗎?
A:有阿!
B:有喔,你不要睡著喔!!
A:安那喔!
B:等我一下啦!
A:要作啥?
B:鼻水一直流
A:蛤?
B:鼻水一直流。
A:你說啥?
B:我說鼻水一直流。
A:我沒有了!
B:你那邊沒有了喔!
A:恩!
B:挖那怎麼辦?
A: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2、98年09月29日09時47分19秒(共28秒) A:喂!
B:喂,嫂子喔!
A:恩!
B:你500先借我,我晚一點才能還你。
A:我沒500。
B:喔!
A:你在哪阿?
B:我現在在潮州阿!
A:有啦,一點點給你啦,我留一點點給你啦! B:好好好。
A:幹、零。
以上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光碟 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7 、17 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 以下簡稱偵字第9903號卷》卷1 第53、61頁,本院卷第165 頁,偵字第9662號卷2 第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已於電話中承諾提供海洛因與廖俊堯,且廖俊堯於首通 通話中已稱「我說鼻水一直流。」等語,復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藥癮發作時會流鼻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背面),顯見廖俊堯當時已毒癮發作,而有向被告取得毒品 以解癮之需求,再參照後通對話中被告稱「有啦,一點點給 你啦,我留一點點給你啦!」廖俊堯隨即答稱「好好好。」 顯然被告對於廖俊堯已經毒癮發作知之甚詳,且對其之請求
非僅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反而主動為肯認之表示,被告當無 在渠等約定明確下,仍爽約而未提供已毒癮發作之廖俊堯毒 品之理,被告雖辯以通話後未曾提供毒品與廖俊堯云云,殊 難採信。
(三)至證人廖俊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伊製作筆錄當時毒癮 發作,不舒服,實際上被告並未曾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云云 ,惟查,證人廖俊堯於警詢中自承係父母親告知而主動前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並非警方以強制力方 式臨時拘提或逮捕其到案說明,其既主動到案說明,心態、 生理上應有所準備,已難想像其會如審理中所稱因毒癮發作 、意識不清而胡亂指控被告之可能,復參諸其於警詢中,經 警方提示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時,均能為適切具體之說明,並 於警詢最後明確陳稱:以上所說都是伊自由意識之陳述,全 部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310 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仍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沒有錯誤, 均係出於伊自由意思表示等語(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320 頁),顯見其警、偵所為陳述非僅意識清晰,更出於意識而 為陳述,殊無毒癮發作之可能,況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 告無償提供其毒品之情節始終不移,於上揭筆錄製作過程均 無一語言及其毒癮發作之情,觀諸其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 ,與本院結文中簽名相似,筆跡均屬正常,無凌亂或顫抖之 情,有上揭筆錄可稽(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310 、323 頁 ),足見其於本院更易證詞,表示因毒癮發作,所供係在意 識不清情況下為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四)此外,並有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之事實為憑(見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偵字 第9662號卷1 第176 至179 頁、偵字第9903號卷2 第51頁) 。綜上所述,被告李麗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俊堯 施用,應堪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李麗淑非法轉讓 海洛因與廖俊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
淨重5 公克,自無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麗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 ,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9903號卷1 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轉讓海洛因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 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 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供聯絡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蘇清章所申請,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字第9903號卷1 第8 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Samso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白色塑膠刮盤 1 個、自製酒精燈1 個、殘渣袋1 只等物,均非被告用以從 事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 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63 號居所內,販賣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廖俊堯,因認被告李麗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 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 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 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 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麗淑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俊 堯罪嫌,無非以證人廖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俊堯等語,經查:(一)證人廖俊堯於警詢時雖證稱:98年8 月2 日伊與被告通話所 談論之內容,算是伊要過去跟她拿兩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要過去她家跟她拿,交易金額為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9662號卷1 第30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的通話譯文為何意?)2 張是指海 洛因2,000 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地點在被告家,現場只有伊等2 人,海洛因的品質還可以
,是海洛因沒有錯,伊是打完電話後約隔10至15分鐘過去。 」等語(見偵字第9662號卷第32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伊和被告都是一人出 一半即各出1,000 元一起去拿毒品,如果真要跟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也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2 頁),核依證人廖俊堯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前後供述扞 格難入,差異甚鉅,已難率爾採信。
(二)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堯所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10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 ,偵字第9903號卷1 第53頁),固然廖俊堯於雙方對話中有 「要直接過去處理2 張喔」等可能疑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 惟渠等之通話內容中,既未見顯露足以特定交易毒品種類, 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海洛因毒品之代號、代稱(如 「軟的」),自未可確定是否已著手交易毒品等重要訊息, 已難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晦澀不明之對話,遽以認 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與廖俊堯乙事,即尚不足為廖俊堯上 開所為被告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堯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間:⑴於98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 分53秒、晚間9 時56分56秒起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A (按即被告,以下同):跟他說你要拿3,50 0 不要洗了,(按應遺漏「跟」字)他說你要拿的看他要不 要給你。B (按即廖俊堯,以下同):喔。A :你打給他看 看。」、「B :他說沒辦法耶。A :好啊!拿3 張啊。B : 喔!好啊」;⑵於98年8 月12日晚間1 時31分40秒起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A :明坤那邊有錢嗎?B :應該沒有吧。 A :500 也沒有。B :我不知道耶。A :你剛「(按應『跟 』之誤)他說你先過來我這邊拿錢再回去載他!先去幫我拿 東西。B :好!我知道。A :一張。B :好。」以觀,被告 李麗淑確實請廖俊堯向他人購得毒品,則廖俊堯上開所述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於98年12月18 日偵查中辯以:伊都是叫廖俊堯幫伊調海洛因,伊等再一起 施用,是伊出錢的,他買到海洛因後,伊會請他一起施用, 譯文裡面所說的是伊請他幫伊調海洛因,不是伊賣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9903號卷2 第41頁),則難謂為無據。據此,縱 認首揭被告與廖俊堯對話中「2 張」係指2,000 元之海洛因 ,然對話中「直接過去」一語,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未必 即指廖俊堯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無法排除被告請廖俊堯調取 或合資向他人購得毒品之可能性,執此,益證首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無足佐證證人廖俊堯上開證詞屬實。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 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麗淑雖於98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時自白伊有 賣給廖俊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662號卷2 第45頁), 惟被告先後又分別於98年10月28日警詢、98年12月18日偵訊 、100 年3 月3 日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廖俊堯之行為事實 (見偵字第9662號卷1 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偵字第99 03號卷2 第40、41頁背面,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45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參諸證人廖俊堯之證詞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遽然採信,亦無法以上揭晦澀之譯文內容 補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不 得僅憑被告上開片面、單一且有前後反覆不一瑕疵之自白, 而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四)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李麗淑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譯文「2 張」係伊請廖俊堯到其住處把星辰遊戲2, 000 點數賣掉云云,要與證人廖俊堯於本院審理中附和稱「 2 張」是指被告請伊幫他購買2,000 元之遊戲點數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不合,且衡以市面上遊戲種類繁多, 然2 人上揭譯文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遊戲之名稱,更以 購買遊戲點數係屬合法行為,無需以隱諱不明之暗語或代號 為之,顯見被告與廖俊堯上開所述之詞均未可採,然其2 人 未供述實情,或為免廖俊堯為被告調取毒品之情曝光,甚或 其他情由均未可知,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前開所持之辯 解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證人廖俊堯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譯文內容 亦無從補強其之證詞,另上開2 證據交互參析,亦無從與被 告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綜上,依公訴 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