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30號
PTDM,100,訴,163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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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娟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柯秀芳」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柯秀芳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之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柯秀芳」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柯秀芳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之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柯秀芳」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柯秀芳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之部分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葉惠娟柯秀芳為朋友關係,葉惠娟為順利向經營「金永利 珠寶銀樓」之林文央(涉嫌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貸得所需資金,明知未經柯秀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 27日及97年2 月2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路66號之 住處,以偽造柯秀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之方式,以其自己 及柯秀芳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並交 付林文央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林文央經營之上開銀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第3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秀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文央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警卷第43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柯秀芳」署名及指印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僅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偽造本票之數量僅2 紙,且所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均係因被告向林文央借款之際 ,應林文央要求需提供1 名保證人,且需簽發本票以作為借 款之擔保,被告顯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 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且該等本票亦未曾經其直接前手即 林文央轉讓予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 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 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簽「柯秀芳」 署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並交付與 林文央而行使之,妨害票據流通之安全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諸林文央取得 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實係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 業如前述,信其因取得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所受 之損害亦屬有限,且被告亦業已與柯秀芳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柯秀芳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柯秀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其中 僅有關於以柯秀芳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既為 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 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 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 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 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 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僅就偽造柯秀 芳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欄所│
│ │ │(新臺幣)│ │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
├──┼───┼────┼─────┼──────┼──────┼─────┤
│ 1 │葉惠娟│ 伍萬元 │ CH428041 │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柯秀芳」│
│ │柯秀芳│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2 │葉惠娟│ 叁萬元 │ CH284676 │97年2月20日 │ 未記載 │「柯秀芳」│
│ │柯秀芳│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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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