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傳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傳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毛傳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刑6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亦不 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亦明知海洛因為同 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詎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8 時許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路附近 之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共28.898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以2,6000元之價格購入海 洛因3 包,而以同一持有行為非法持有之;毛傳善並於同日 8 時許,在高屏大橋下其所駕駛車號4212 -G7號自小客車內 ,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數量(重 量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另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57 號「巨克」超商內,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傳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被查獲時所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體3 包 ,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5.58公克 、驗餘淨重5.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 質淨重28.898公克、驗後淨重35.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93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2月30日 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 頁、本院卷第27頁),又其於100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 /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0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 ,此外,復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 (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本院卷第6 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 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後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 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 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898公克,其持有逾量 之第二級毒品,縱意在供己施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本 案持有逾量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 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吸收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 行非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多次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不知悔改, 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為供己用而另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8.898公克,已如前述,顯有 濫用毒品之情,可見亳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不宜寬貸,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而其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 目的在於施用,未及施用完畢即被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8.898公克、驗後淨重35.9 34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吸食 所用,其內殘留物質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工具初步檢驗 報告表2 紙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又據被告供承其持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2 支子多次挖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核與上開初步檢驗結果相符,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 法析離,故亦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視同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58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上之包裝 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其內殘留物質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工具初 步檢驗報告表2 紙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而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多次挖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業如上述,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亦應將如附表 編號3 、6 所示之物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 明確,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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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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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5.54公克)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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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934公克)│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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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 │6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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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管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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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管吸食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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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勺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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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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