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9號
PTDM,100,訴,1169,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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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沛淇明知申請船員手冊,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份、切結書、體檢證明書、僱傭承諾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 證書並填寫申請書向漁會辦理,竟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後某 日,先與其父尤尚綸(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尤尚綸 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委請曾於屏東縣恆春區 漁會負責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承辦員柯永財(96年11月後即 由鍾玉芳承辦該業務)代為處理,柯永財應允後,其3 人遂 基於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柯永財先盜用懷心3 號漁船船船主張懷心之 印章,偽造張懷心僱用尤沛琪之不實契約書,並將原持有人 不詳之小型漁船( 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尤沛 淇之照片,變造成尤沛淇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嗣再於 97 年8月5 日,代尤沛琪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 ,連同上開不實契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尤沛淇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交不 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行使之 ,使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因此核准尤沛淇船員手冊之申 請,足生損害於張懷心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 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尤沛琪明知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實際上不具漁 民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2月1 日,填具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持上開不實之船員手冊 ,向恆春區漁會佯稱具有船員身分申請以漁民身分加入勞工 保險,使不知情之漁會承辦員代渠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辦理 投保勞工保險之手續,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承 辦公務員誤認尤沛淇係合法取得船員手冊而符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投保資格,乃於97年12月1 日據以 核准尤沛淇之投保,使尤沛琪取得自斯時起至101 年6 月27



日(辯論終結時)之由政府補助之46,062元保費補助利益。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張懷心鍾玉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 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 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包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24日漁遠字第0981390622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1月16日漁遠字第098139 08 54 號函、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3日保承職字第100105 0588 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3日保承職字第101101 2714 0號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在本院審理 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形 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 卷附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變造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 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漁船 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書,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 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承辦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柯永財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 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 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尤沛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船員手冊及勞工保 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出海釣魚之興 趣,因此到漁會申辦釣魚證,但後來承辦人交給伊船員證, 並表示釣魚證已廢除,伊不知道要先經過安全訓練並經合法 受僱才能辦理船員手冊,後來承辦人通知可以投保漁保,伊 才又去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云云,惟查:
㈠ 被告明知自己非以漁業為生,亦未受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 領取證書,竟為非法取得船員手冊,先商由其父親尤尚綸, 以6,000 元買通曾經負責承辦漁船船員手冊業務之證人柯永 財後,證人即共犯柯永財於收取金錢、尤沛淇之身分證影本 、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後,即盜用懷心3 號漁船船 主張懷心留存於漁會內之印章,在其所偽造尤沛琪之不實僱 用契約書上盜蓋張懷心之印文2 枚,再將原持有人不詳之小 型漁船( 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尤沛淇之照片 ,變造成尤沛淇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最後於97年8 月 5 日,代尤沛琪填具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切結書,連同上 開不實契約書及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尤沛淇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照片、印章、體格檢查證明書,持交不知情之恆 春區漁會承辦人即證人鍾玉芳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行 使之,使屏東縣政府漁業科因而准許核發尤沛淇所申請之船 員手冊等事實,業經證人柯永財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 經核與證人鍾玉芳於偵查中證稱,柯永財替別人申請船員手 冊時,都是拿申請人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影本來,但經 核對後發現申請人都沒有受訓過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 ,及證人張懷心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僱用過被告,也沒有製 作過僱用被告之契約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 ,並有偽造之僱用契約書、變造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 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漁船 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24日漁遠字第0981390622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1月16日漁遠字第0981390854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以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二第2 、83頁)。 ㈡ 又觀諸證人柯永財上開證述內容係對於其與被告、被告之父 尤尚綸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一節坦承不諱,顯係坦承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故意,而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且其供證與被告、被告父親共犯,並無減輕自己刑責 之效果,衡情自無刻意誣陷被告與被告父親之必要,其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無稽;而被告雖辯,係前往漁會申辦釣魚證時 ,經漁會人員告知,要找「漁會內」的「柯先生」辦理,故 相信證人柯永財亦為恆春區漁會之承辦人員,不知證人柯永 財會偽造上述文件等語,然此除與證人柯永財當庭所證,其 之前未曾見過被告,僅係受被告之父尤尚綸之委託,代為偽 造上述文件,並申請船員手冊等語不合外,且證人即案發時 任職於恆春區漁會,負責承辦船員手冊申請事項之鍾玉芳於 偵查中證稱,柯永財是其前手承辦申辦船員手冊之職員等語 ,可見柯永財早已不負責此項業務,承辦人為鍾玉芳,自不 可能要求被告另找業已離職之柯永財辦理,可證被告所辯不 實,應以證人柯永財上述供證為可採,故被告與其父親尤尚 綸、證人柯永財之共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張懷心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偽造 之不實僱用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出自其所有之印鑑,惟自證人 張懷心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結證稱,曾有為了辦理懷心3 號漁 船業務檢查時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等資料留在漁會,給承辦人 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322 頁、本院卷第78 頁背面),復證人柯永財亦稱其所使用之船主印鑑並非盜刻 而係拿放在漁會裡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 證人柯永財上開證述已是就自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自 白,應無再就印文之來源係盜蓋抑或委請他人鑴刻而偽造印 章一節再行掩飾之必要,且證人張懷心審理時證稱,曾將漁 船交由友人「阿吉」管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 非無可能係證人張懷心因時間久遠或因交由「阿吉」管理理 而疏於記憶,故上開印文係證人柯永財利用證人張懷心留在 在漁會裡的印鑑而盜蓋,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 尤沛琪明知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實際上不具漁 民身分,業經證人柯永財證述無誤如上,且以被告歷次於偵 查、審理時一致供稱,只是為了出海釣魚之興趣申請釣魚證 等語,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從事賣火鍋、現在擺攤販 賣小吃,均係餐飲服務業,所從事均與漁業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即無成為船員、漁民之意,且依恆 春區漁會101 年1 月16日函覆本院之恆區漁會字第00052 號 函載明,被告於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投保時,承辦人會明白 告知其會員通過後半年內必須補繳個人實際出海從事漁撈作 業紀錄供漁會存證,否則會取消加保資格等情,而此顯為被 告於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時所明知,而其實際上既無船員資格



,又沒有出海從事漁業活動之意願與能力,自不符合投保之 要件,但其竟於97年12月1 日,填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 加保切結書,並向漁會提出上開偽造之僱傭契約書及內容不 實之船員手冊,顯有向恆春區漁會佯稱具有船員身分,使不 知情之漁會承辦員鍾玉芳代渠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 勞工保險之手續而施用詐術。
㈣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於漁會將申請 資料以線上加保方式書面審查後,因此誤認尤沛淇係合法受 僱於懷心3號漁船,並合法取得船員手冊而符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投保資格,乃於97年12月1日據以核准 尤沛淇之投保,使尤沛琪取得自斯時起至101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時)之由政府補助之46,062元保費補助利益等事實, 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會員加保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 13日保承職字第100105058 8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 13日保承職字第101101271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 偵字第9957號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第39、40、46、60頁) ,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其因相信被告所提出之 申請,故合計補助其保險費46,062元,亦即相信被告所施用 之詐術,故陷於錯誤而核准補助保險費,使被告因而獲得免 於支出4,6062元部分保險費之利益。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前後矛盾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自被告98年偵訊時先供稱,去漁會問,就叫我去找柯先生柯先生就幫我們辦等語(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 第520 頁),嗣於警員提示證人柯永財之照片供其指認時 稱,承辦人是否為柯永財其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訊時稱,去漁會詢問時,漁會的人要我們去找柯永 財辦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去漁 會時,人家說找柯永財辦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末於審理時稱,漁會的人叫我去找柯永財辦,係在漁 會的2 樓找柯永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 於到漁會如何諮詢申請釣魚證一節,所供前後不一,且與 證人柯永財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見過被告,是被告之父尤 尚綸拿錢請他辦理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 觀諸警卷附之申請船員手冊各項資料,均蓋有承辦人即證 人鍾玉芳之審核戳章,有警卷附之僱用契約書、變造之漁 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 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可資佐 證,果若被告有依正常途徑至漁會詢問申請,被告自應找 到當時的負責船員手冊申請之承辦人鍾玉芳,而非自96年



11 月 起就不再負責此項業務之柯永財。故被告辯稱係去 漁會問,漁會的人叫其找柯永財辦理等語,已難遽採。 ⒉被告雖辯稱要辦理的是釣魚證,但拿到時才發現是船員證 等語,惟以被告既供承,當時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印 鑑予柯永財辦理,除了體格檢查證明書係其親自填寫外, 其餘皆非自己填寫等語,業如上述,可見被告非但將私人 資料、印鑑留存在非承辦人處外,對於所有申請文件均交 由他人填寫,此舉顯與一般人申請證件時,多會當場填寫 蓋印製作申請文件,不會另外再把私人證件、印鑑完全留 置在現場,自己卻未填寫申請書之常情相違;復自證人鍾 玉芳於偵訊時證稱,對於申請船員手冊須提供船員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供查驗,影印完畢當場發還,並填寫 式3 份之船員手冊申請書等語(見偵卷第25頁),若果被 告循正常途徑向負責承辦船員手冊業務的承辦人申請,衡 情即會知道申請所需之程序、資格及應附具之文件,自應 知悉所申辦的是「釣魚證」還是「船員手冊」,因此不可 能有何欲辦釣魚證卻辦成船員證之情形,也不會有不知道 辦理船員證須要經過基本安全訓練之認證,益證被告明知 自己未經合法受訓、僱用,而欲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船員手 冊,始會找上共犯柯永財
⒊再衡以申請的項目不同,所須檢附之資料及所須具備之資 格必定不同,而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去辦理釣魚 證時,承辦人員拿表格要我去體檢,所有船員手冊之申請 文件,只有體檢表是唯一自己填寫等語(見同署98年度他 字4235卷第520 頁、見本院卷第77頁),但觀諸上開體檢 表格之種類名稱為「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其內並 有「船員類別」之欄位等情,有上開被告漁船船員體格檢 查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拿取、填寫表格時 迄交付表格為申請時,應能看到「船員」2 字,被告辯稱 申請時不知自己辦理的是船員證等語為無稽;復自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其只是喜歡釣魚,不知道自己是否有船員身 分,但卻領有船員證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自其領得 船員證迄今4 年多,實際僅出海2 次,有其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六三岸巡大隊漁民進出港檢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6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沒有成為船員、漁民 之意思,因此殊難想像其在申請時,既知自己無成為船員 的意思,卻進行「漁船船員」之體格檢查,故被告辯稱是 要辦理釣魚證等語顯與事理不符。
⒋再自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申請釣魚證後,承辦人交給 其船員證,並說釣魚證已經廢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要去辦釣魚證時,他們說釣魚證 廢除了,要辦船員證等語(見偵卷第7 頁),再於審理時 供稱,我以為我申請的是釣魚證,辦出來才知道是船員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何時知道釣魚證已廢一 節,前後所供顯然不一,是其辯稱當初要辦釣魚證等語, 即難採信;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因有釣魚興趣,為 出海釣魚才想申請釣魚證,要有證件才能出海釣魚,坐漁 船出去都要檢查,98年以前出海之次數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申請船員手冊前,確有 過出海釣魚之經驗,否則如何能知海釣之樂趣及出海釣魚 須受檢查,而被告既然之前沒有釣魚證或船員證都能出海 釣魚一嚐海釣之樂,則被告應無必要申請釣魚證;再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娛樂漁船管理辦法」,乘客不需 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及海釣證,持身分證明文件即可搭乘娛 樂漁業漁船出海從事娛樂活動(包括海釣),且訂定核發 海釣船從事海上休閒釣魚之「釣魚證」之臺灣地區海上釣 魚活動管理辦法已於82年9 月13日廢止,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業署100 年11月24日漁二字第100123691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自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辦法 所規範核發之對象應係針對海釣船,非針對個人,自無釣 魚證可供被告申請,可見從事海釣之個人不須申辦或持有 任何特許證件,益證被告辯稱其動機是為了海釣之興趣而 申請釣魚證等語不實。
⒌被告雖辯稱,係漁會通知才去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等語,惟 自其於警詢時先稱,拿到船員證後,承辦人跟我說可以參 加漁保(即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拿到船員證後一段時間,我們去 申請,承辦人說有船員證就可以辦漁保等語(見偵卷第6 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勞保局寄送明信片來,我去 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末於審理時稱,漁會通 知我去加保,我沒有申請,漁會小姐叫我們在上面簽名我 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主管機關主動 通知抑或是自己主動找漁會辦理投保,前後所供不一;且 以被告歷次於偵查、審理時一致供稱,只是為了出海釣魚 之興趣申請釣魚證等語,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從事 賣火鍋、現在擺攤販賣小吃,均係餐飲服務業,所從事均 與漁業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並無成為 船員、漁民之意,其職業自始亦與船員或漁民無關,再酌 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不知自己是否為船員,但領有船員 證,且第1 次加保繳交1 萬多元,第2 次交約7,000 元等



語,但卻持船員手冊加保,顯然有以船員或漁民身分自居 ,而辦理加入漁民勞工保險之申請;若果被告意在為興趣 出海釣魚,則其申請釣魚證或船員手冊已足,為何又須申 請以船員漁民身分申辦勞工保險之加保,且加保時尚須繳 付為數不小之金額,果若被告不知加保有何好處,如何會 願意付出為數不小的保費,可見被告一開始申請船員手冊 之動機即係為了要加入勞工保險,故而與其父親尤尚綸、 證人柯永財共同先行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基本安全 訓練證書,進而取得船員手冊及船員身分。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由共犯柯永財未經證人張懷心之授權 ,即盜用其留存在漁會裡之印章,再將上開印章盜蓋在僱用 契約書上而偽造復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共犯柯永財另將不詳人士之漁 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被告之相片,變造成被告 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後連同上開不實僱用 契書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二罪,與共犯柯永財尤尚綸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柯永財盜用「張懷心」之印章, 係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不實僱用契約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共犯柯永財變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結業證書後,連同上開不實僱用契書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證人鍾玉芳代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行使、 主張該2 件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事實二部分犯行,向不知情之漁會承辦人鍾玉 芳佯稱其具有船員漁民身分,而代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申請加保,為間接正犯。
㈢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手段獲取船員資格,其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可議,更進而獲取政府補助,



使勞工保險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結果,並造成漁業管理的混 亂,所為殊屬不該,又其對於上開行為未見悔意,足見犯後 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良好、衡以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46 ,062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 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 不實僱用契約書上之「張懷心」印文2 枚,為證人柯永財盜 用證人張懷心留存於漁會內之印鑑所盜蓋,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不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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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