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呂却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廖鐘田
相 對 人 廖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呂却、廖鐘田與相對人廖素梅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廖素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鐘田與廖呂却為夫妻,共同收養相 對人廖素梅為養女。詎相對人已離家數十年,至今未再返家 探視聲請人,亦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一條第二款,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相對人廖素梅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抗辯抑或提 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二、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款、第 七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 訟案件,但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 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所定程序終結之。次按,養父 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㈡ 遺棄他方,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明定。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復經證人游清溪到庭結證:其與聲請人為鄰居,亦見 過相對人就讀國小時期,但自八十五年間起,便未再見過相 對人等語綦詳,經核胥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經調 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認相對人廖素梅確有遺棄聲請人廖鐘田與廖呂却之事 實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