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