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智惠
送達代收人 林容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寬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大同西巷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智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大同西巷四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容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 縣蘇澳鎮永榮里大同西巷四號)因車禍導致腦傷及骨折,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張智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妻,爰依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林寬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 人張智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監護人,並指定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女林容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 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屬家 事事件法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 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 所定程序終結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 件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 博愛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羅博醫字第一0一0 七0000八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杜明哲製作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於一百年 四月二十一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送至該院急救後,昏迷指 數呈八分,電腦斷層顯示雙側額葉及右側顳葉挫傷性出血、 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間質水腫合併中線左偏移及 排除瀰漫性軸突損傷合併間腦小出血,同年五月十二日領得 植物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 年五月六日接受雙側頭顱穿洞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後,昏迷指 數呈可自動睜眼,無言語表達,對疼痛刺激肢體伸直,對外 界刺激如聲音、光線全無反應,自我照顧(便溺、沐浴、進 食、移位)均須仰賴他人協助;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置有鼻胃管但 未置有氣管內管或尿管,表情侷限,無眼神接觸且無法搜索 刺激來源,注意力有明顯接受障礙及持續困難,情緒平穩無 激躁表現,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無聲音及語 言表達,對疼痛刺激呈去大腦姿勢(肢體伸直),因其封閉 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 者之任何意向,其定向感、訊息登錄、工作記憶及注意力、 短期記憶、語言表達與理解均已達認知功能損傷程度;㈣整 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器質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意 思表達及運動功能完全缺損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 德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寬德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智惠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張智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
妻,具監護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張智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寬德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林容 醇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寬德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智惠 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及由林容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卷附聲請人之長子林鉅逵及長女 林嘉玲各已具狀表明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之同意暨授權證明書 ,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智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德 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容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