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碧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晨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收養聲請狀應由已滿七歲之被收養人楊晨欣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慶琳、陳秀冰親自簽章,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書立一份。
三、收養人黃碧相、被收養人楊晨欣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慶琳、陳
秀冰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最新戶籍謄本、居民戶口簿、常住
人口登記卡等)。
四、收養契約書應由收養人黃碧相與已滿七歲之被收養人楊晨欣
親自簽章訂立,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慶琳、陳秀冰
親自簽章表明同意,可到院補正或重新書立一份。
五、應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即楊慶琳、陳秀冰)之
收養同意書。
六、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登記證、被收養人出生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
七、釋明收養人有無子女或養子女,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八、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應提出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
九、陳報被收養人楊晨欣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秀冰、楊慶琳現住居
所與送達地址。
十、以上文書若係於大陸地區製作,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