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繼才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繼才為被繼承人楊明祿(男,民國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礁溪鄉○ ○路一二九巷八號)之侄。緣:
㈠被繼承人楊明祿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來信告知聲請 人,被繼承人擬將聲請人登記為養子,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 區之戶籍係與聲請人之女註冊在同一戶口本,並將聲請人之 女註明為孫女,顯見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 ,聲請人依法應得以養子身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依被繼承人楊明祿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 縣榮民服務處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及權益交代表填載「若不 幸病故速通知大陸侄兒媳來臺處理以簡單為要」等語,即徵 被繼承人業已委託聲請人楊繼才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儘速來 臺處理被繼承人所留財物,故聲請人應能以接受遺贈之名義 ,接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㈢落葉歸根乃被繼承人楊明祿之夙願,此亦符合兩岸風俗習慣 ,爰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准予被繼承人之遺產用於落葉 歸根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被繼承人書信、親屬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許可證及宜蘭縣政府宜蘭軍人忠靈祠葬厝核定通知書(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秉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以 養子女身分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除應提出經大 陸地區公證之收養證明外,並應提出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收 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始足當之。亦即所提證件符合法定 要件即應予備查,反之即不予核備。
三、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亦已明定。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 明文。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明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 妹。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楊繼才以其為被繼承人楊明祿在大陸地區之養子身分 ,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部分,雖經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 代表、被繼承人書信等件在卷為證,但無其與被繼承人間之 收養係符合大陸地區(即經公證之收養登記證)及臺灣地區 收養要件(即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之相關證明。況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表及聲請人所提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後,就聲請人主張其經 被繼承人合法收養部分,亦查無大陸地區之收養登記或已向 臺灣地區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楊繼才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明祿之養子而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 分,即乏證據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楊繼才以被繼承人楊明祿所填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 表,逕指被繼承人之本意即係對聲請人為遺贈之表示並聲明 願受遺贈部分,同屬無由。蓋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法本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亦於一 百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 家催字第十六號受理並裁定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若願受遺贈 之表示,依法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之 。至若遺產管理人與受遺贈人間因遺贈發生爭議,則應另循 訴訟程序處理,皆非率以本件聲明繼承之方式加以主張。 ㈢按民事,於法律已設規定時,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因習慣 僅有補充法律之效力。又民法係採法定繼承主義,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物,應由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至若繼承開始 時有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同法第五 編第二章第五節則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藉此處理無人承認 之繼承等相關事務。總上可知,民法關於被繼承人所餘財物 既已設有相關法律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一條之餘地,聲請 人楊繼才本於民法第一條向本院主張係因法律無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一條與兩岸風俗習慣,准予被繼承人楊明祿之所剩財 物用於落葉歸根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