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4號
ILDV,101,司聲,94,201207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江品華
相 對 人 吳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和解書等影本及同 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0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