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51號
ILDV,101,司拍,51,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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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相 對 人 陳燈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 期為95年11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 600,000元,詎相對人僅清償200,000元,尚積欠本金400,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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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