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債 權 人 明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查本件債權人
就聲請票據號碼為BR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提出退票理由
單。請儘速補正退票理由單抑或其他證明債權之相關文件。
三、並請陳明請求金額所指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為何。
四、提出債務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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