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4141號
ILDV,101,司促,4141,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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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1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俞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
本金壹拾萬零叁佰壹拾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88年9月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
㈡查債務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14日止,尚有108489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003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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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