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宋孟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應預納之裁判費。本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997,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就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不計徵裁判費,以原告請求 之997,1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 9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