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號
ILDM,101,訴,5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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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許弘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796號、100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許弘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弘澤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康哲源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 院9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94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 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刑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許弘澤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0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 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又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9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 續執行,於94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3月3 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因俞宸諺曾介紹友人向呂柏林換票借款,而其友人未依約還 款,呂柏林將此事告知張榮獻張榮獻復請託魏世杰(另案 通緝中)代為催討俞宸彥所欠債務,張榮獻魏世杰並約定 若取回債務,魏世杰方面可分得5萬元(呂柏林張榮獻涉 嫌恐嚇等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魏世杰將此事告知許弘澤 後,許弘澤就此事亦曾前往詢問俞宸諺,經俞宸諺明確告知 該債務與其無關後,許弘澤竟與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出面向俞宸 諺索討金錢,許弘澤則負責幕後統籌計畫。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於99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2 之25號瑞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俞宸諺洽談前揭債務問題, 經俞宸諺同意前往與呂柏林對質後,康哲源魏世杰、康世 杰與俞宸諺即一同前往呂柏林位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1 之2號住處,因呂柏林當時未在家中,俞宸諺復否認該債務 與其有關,康哲源即以行動電話與許弘澤聯繫,告知許弘澤 此事,許弘澤表示俞宸諺曾保證負責該筆債務,示意康哲源 繼續催討,於同日18時20分許,康哲源即命康世杰俞宸諺 強拉上車號T9-145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康哲源駕駛,康 世杰則坐在後座俞宸諺旁邊看管,並將俞宸諺之行動電話、 鑰匙取走,以防止俞宸諺逃跑、對外聯繫,魏世杰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將俞宸諺載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 ,待俞宸諺下車後,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康世杰拉住俞宸諺康哲源持木製球棒毆打俞 宸諺,俞宸諺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俞宸諺受有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後康哲源俞宸諺恫嚇稱 :如果今天不拿5萬元出來,要把你打死等語,著手於恐嚇 取財之行為,要求俞宸諺打電話向老闆張炳麟借款以交付金 錢,並叫康世杰俞宸諺之行動電話交還俞宸諺俞宸諺因 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其老闆張炳麟要求借款5萬元,經 張炳麟表示不願借款而未遂。嗣因有警車巡邏行經附近,魏 世杰遂騎機車先行離去,並以行動電話與許弘澤聯繫,將發 生之事告知許弘澤康世杰則將俞宸諺拉上車號T9-1459號 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駕車搭載康世杰俞宸諺離去,途



康哲源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對俞宸諺恫嚇稱要將其 載往海邊等語,俞宸諺因擔心被載往海邊將被繼續毆打而遭 不測,表示欲向其姐借款,康哲源遂載同俞宸諺康世杰往 前其姐俞佩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40號之服飾店,於 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俞佩晴之服飾店後,康哲源陪同俞宸諺 進入店內,康世杰在車上等候,嗣警方因據報前來,當場逮 捕康哲源康世杰則趁隙逃離現場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 康哲源所有用以傷害俞宸諺之木製球棒1支。
三、案經俞宸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哲源許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同意證人俞宸諺魏世杰張榮獻呂柏林、康世 杰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康哲源許弘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許弘澤涉嫌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哲源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弘澤則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並 未與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於99年11月8日18時許,前往 宜蘭縣員山鄉○○路2之25號瑞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 人俞宸諺洽談前揭債務問題,經告訴人同意前往與呂柏林對 質後,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與告訴人俞宸諺即一同 前往呂柏林位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1之2號住處,因呂柏



林當時未在家中,告訴人復否認該債務與其有關,於同日18 時20分許,被告康哲源即命康世杰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號T9-1 45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康哲源駕駛,康世杰則坐在 後座告訴人旁看管,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取走,以 防止告訴人逃跑、對外聯繫,魏世杰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將告訴人載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告訴人下 車後,被告康哲源康世杰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康世 杰拉住告訴人,被告康哲源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及疑似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康哲源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 天不拿5萬元出來,要把你打死等語,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 為,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老闆張炳麟借款以交付金錢,並叫 康世杰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以電話聯繫其老闆張炳麟要求借款5萬元,經張炳麟表 示不願借款而未遂。嗣因有警車巡邏行經附近,魏世杰遂騎 機車先行離去,康世杰則將告訴人拉上車號T9-1459號自用 小客車上,由被告康哲源駕車搭載康世杰、告訴人離去,途 中被告康哲源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要 將其載往海邊等語,告訴人因擔心被載往海邊將被繼續毆打 而遭不測,表示欲向其姐借款,被告康哲源遂載同告訴人、 康世杰往前其姐俞佩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40號之服 飾店,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俞佩晴之服飾店後,康哲源陪 同俞宸諺進入店內,康世杰在車上等候,嗣警方因據報前來 ,當場逮捕被告康哲源而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許弘 澤、康哲源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至135、178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 、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68至70、291至292頁、本院卷第 184至20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53頁 )、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許弘澤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許弘澤與被告康哲源康世杰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99年11月8日18時11分16秒
康哲源:喂!現在裝皮皮不還,可以打嘛!
許弘澤:你在他家,他裝皮皮呦!
康哲源:嘸拉!
許弘澤:不用打...
康哲源:還沒....




許弘澤:聽我講,不用打,事情用到打,就會惹是非,故意 叫你看會打他嘛!錢拿到要打,再打。
康哲源:喔...我知,好...
99年11月8日18時16分56秒
(背景聲:C:5萬拉!D:錢就不是我拿,我幹嘛要還錢。C :人家就是這樣講。康哲源:你借耶啦!不然人家不認識他 啦!你這樣比是比啥小)
許弘澤:喂!
康哲源:阿兄,他講他這條錢都沒動到過,跟他都沒關係啦! 許弘澤:跟他都沒關係,跟他都沒關係,「阿勇」怎會講他 拿去花,他跟人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呵阿!
許弘澤:他甲人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啊!「阿勇」也講你拿去花阿!你現又講嘸,啊! 許弘澤:他跟人捶胸膛,捶胸膛講他要負責。
康哲源:喔!好,我知。
99年11月8日19時12分50秒
康哲源:世杰剛要將被害人載往山上等進行恐嚇,結果看見 警車閃光燈就騎機車離去,讓我1個人在現場擦屁 股,我快忍不住被害人說話口氣,要將人載到海邊 。
許弘澤:電話中不要說這些。
99年11月8日19時25分9秒
許弘澤:喂!兄耶!(持用另電話與他人通話) 魏世杰:剛才「哲源」講警察,啊他現在人跑哪? 許弘澤:他講什麼你跑掉,我那知?
魏世杰:他甲我喊警察,後來我講先上車,我就騎機車坐在 橋上阿!什麼我跑掉,他什麼事情就都要把人動手 ,你聽有嘛?
許弘澤:把人怎樣動手?
魏世杰:「哲源」把人坐一坐,還把人打下去,你聽不懂! 許弘澤:打人還是怎樣呵?
魏世杰:打下去,用棍子打人啦!
許弘澤:打那裡?
魏世杰:打胸部阿!我講「哲源」先不要打人,先不要打, 錢拿到再來...對嘛!
許弘澤:不要打人啦!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麼大是要 幹嘛!
魏世杰:「哲源」就硬要打這樣啦!
許弘澤:就講他頭腦很壞就對啊!錢拿好再打,那麼會打。



魏世杰:對啊!
許弘澤:電話裡不要講講那些有的沒的。
魏世杰:好...」(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53頁)。 勾稽被告許弘澤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康哲源於告訴人否認該筆款項與其相關時,隨即通報被告許 弘澤,被告許弘澤向被告康哲源指示不要毆打告訴人,等錢 拿到要打再打,並表示告訴人有跟人講要負責該筆款項,被 告康哲源亦有告知被告許弘澤渠等將告訴人載往山上恐嚇及 要將告訴人載往海邊之事,魏世杰另有將被告康哲源動手打 告訴人之事回報被告許弘澤,本案動手施行之被告康哲源魏世杰於過程中分別以電話向被告許弘澤回報現場狀況,足 認被告許弘澤於本案中係處於幕後謀畫指揮之地位,再佐以 證人康世杰於警詢中亦證述:本案是許弘澤以電話指示康哲 源至綽號阿達仔之男子住處,由康哲源跟我說,弘兄(許弘 澤)說有事情要處理,就是那條5萬元的債務,叫我跟康哲 源一起去處理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62頁) ,而被告許弘澤對證人康世杰此部分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 ,確實我有跟康哲源說這條錢,因為康哲源的頭腦比較靈光 ;跟被告康哲源說到這條錢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是一夥人, 我也希望說他們都有收到錢的話,欠我錢的人可以多少還我 ;康哲源魏世杰都有欠我錢,康哲源打算用這筆錢還我, 康哲源欠我約8千元,魏世杰已經都還了等語(本院卷第119 、118頁),更可確認本案係由被告許弘澤則負責幕後統籌 計畫,由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出面向告訴人以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 ㈢證人呂柏林於警詢證述:約一年半前,俞宸諺帶了一對夫婦 到我工作的工地找我,表示想請我幫忙,希望能以一張新台 幣十萬元的支票,跟我兌換新台幣十萬元的現金,因此我就 帶俞宸諺到我工作常購買原料的油漆行,將票交給油漆行老 闆,兌換了新台幣九萬八千元現金給俞宸諺,因為俞宸諺自 己表示要扣掉兩千元給老闆當利息;那張支票上面填記的金 額是新台幣10萬元整,開票人是一個女孩子的名字,當時俞 宸諺表示那名字是那對夫婦的女兒,距到期日我記得是一個 月,結果油漆行老闆發現那張支票跳票後,馬上就打電話告 訴我這件事;我接到油漆行老闆的電話後,就立即打給俞宸 諺告訴他這情形,結果他在電話表示會去找當時持有這張支 票的夫婦出來處理,但是卻一直遲遲沒有消息,後來卻演變 成由我逐月償還債務給油漆行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24頁) ,可知告訴人就本件債務僅係介紹人,並非債務人,亦非保 證人,並無須對該筆債務付清償之責。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



述:我一開始就跟許弘澤抱怨,說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 有;當時許弘澤就說我有沒有介紹這一筆借錢的事,問我跟 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我就說沒有,因為他們當時好像也有 利息的問題,因為許榮晉呂柏林換票,有利息的問題;許 弘澤就說如果說有的話,要跟人家去處理,我就一直堅持跟 他說沒有;我有跟許弘澤解釋這條債務的事情,就從頭到尾 跟他講;我沒有跟許弘澤承諾說我會負責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195、197至198頁),足認被告許弘澤明知告訴人並無清 償該筆債務之義務,而被告許弘澤仍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出面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顯見 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被告許弘澤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弘 澤、康哲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康哲源許弘澤魏世杰康世杰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 杰間就上述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康哲源所犯前開三罪,被告許弘澤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康哲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許弘 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 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3月3日屆滿,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康哲源許弘澤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康哲源許弘澤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康哲源許弘澤明知告訴人並無清償債務之義務 ,仍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被 告康哲源更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為甚非,併考量被告康 哲源、許弘澤之素行,被告康哲源坦承犯行,被告許弘澤矢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康哲源所有,供犯 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哲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弘澤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1月8日,將 俞宸諺載至員山公園附近堤防,待俞宸諺下車後,由魏世杰 架住俞宸諺康世杰在旁把風,康哲源持木棍毆打俞宸諺之 頭部,俞宸諺以手臂阻擋,因而造成俞宸諺受有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及疑似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弘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弘澤涉有前開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許 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之供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弘澤堅詞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並未 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康世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
四、經查,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許弘澤在與被告康哲 源聯繫之過程中,已向被告康哲源表示「不用打,事情用到 打,就會惹是非」等語,於魏世杰告知被告康哲源有毆打告 訴人時,亦表示「不要打人啦!人家欠我們錢而已,火氣那 麼大是要幹嘛」等語,足認被告許弘澤對被告康哲源在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堤防毆打告訴人一事並不贊成。至於 被告許弘澤雖有稱:錢拿好再打等語,係針對於拿到錢之後 所為之指示,而被告康哲源於傷害告訴人時,並未拿到錢, 顯與被告許弘澤之意相左,故實難認被告許弘澤對被告康哲 源、魏世杰康世杰傷害告訴人之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五、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弘澤有傷害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 官起訴被告許弘澤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 說明意旨,就傷害部分,應為被告許弘澤無罪之諭知,以昭 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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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