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高志瑋
徐柏仲
許厚德
陳聖凱
賴俊昇
劉立祥
劉哲豪
陳心傑
簡偉宏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5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509、6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心傑部分撤銷。
陳心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簡偉宏、陳立偉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心傑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 97年度宜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郭東鎮與簡宏儒因素有結怨,於99年6月20日陸續召集高 志瑋、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信、程家寶(另由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少年馮 ○禎等人,告知遭簡宏儒欠款及砸車,程家寶、謝志信等人 遂同意召集其餘人或一同前往相挺郭東鎮。郭東鎮、高志瑋 、楊博涵、陳心傑、簡偉宏、謝志信、少年馮○禎及其餘經 召集而來之徐柏仲、許厚德、吳凰源、林冠成、林育良、劉 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陳聖凱、賴俊昇、 劉立祥、劉哲豪、陳立偉、黃旭慶、少年林○益、少年林○ 丘、少年林○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先前 已聽聞相挺郭東鎮之事及沿途見發放木棍、鐵棍、保力達瓶 與沿途撿拾棍棒之舉動,均知悉此行目的為砸毀物品,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6月20日晚間9時20分
許,一同抵達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之簡宏儒女友李玉 玲租屋處,經郭東鎮指明即為該處並指示砸毀後,未經李玉 玲同意,擅自進入宜蘭縣員山鄉○○路299號房屋附連圍繞 之前方庭院,並以棍棒、保力達瓶等物砸毀停放在前方庭院 之郭名真、李玉玲之物,並毀損朱清連之物及造成朱清連受 有左前額挫傷瘀血、頭頂部血腫及左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後離去。謝志信、楊博涵等人離去後,郭名真、朱清連及李 玉玲立即通知友人前來,陳忠志駕駛車號7997-TN號自用小 客車、游家瑋駕駛車號0750-YM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郭 名真、朱清連、李玉玲、陳忠志及游家瑋在該處庭院商談之 際,郭東鎮、謝志信、楊博涵等人復共同折返該處,並接續 上揭毀損犯意,砸毀郭名真使用之車號2960-VP號自用小客 車、朱清連使用之車號0339-TN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志使用 之車號7997-TN號自用小客車、游家瑋所有之車號0750-YM號 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等,及砸毀李玉玲前揭租屋 處玻璃、家具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 、陳忠志、游家瑋(朱清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 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名真、陳忠志於原審撤回 毀損告訴;李玉玲於原審撤回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 告訴)。
三、案經游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 祥、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前開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林○益、 林○慶、林○丘、馮○禎於警、偵訊之證述、少年劉○軒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郭名真、李玉玲、朱清連、陳忠志 、告訴人游家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幀(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83至288頁)、 現場照片70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至338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 、劉哲豪、陳心傑、簡偉宏、陳立偉所為毀損告訴人游家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750-YM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燈、板金 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高志瑋、徐 柏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心傑 、簡偉宏、陳立偉與郭東鎮、程家寶、吳凰源、林冠成、林
育良、劉哲旻、劉財虎、陳忠陽、蔡名俊、李邁、楊博涵、 黃旭慶、謝志信、少年馮○禎、林○益、林○丘、林○慶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毀損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就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後規定均屬一致,並無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徐柏仲、許厚德、陳心傑、簡偉宏、 陳立偉成年人與少年馮○禎、林○益、林○丘、林○慶共同 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心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宜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無不當,惟告訴人游家瑋於101年1月2日與被告等人 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00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陳心傑部分,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陳心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被 告高志瑋、徐柏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 哲豪、陳立偉部分,渠等前無重大犯行,原審審酌各情,量 刑顯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高志瑋、徐柏 仲、許厚德、陳聖凱、賴俊昇、劉立祥、劉哲豪、陳立偉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偉宏前於94年5月2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