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4號
ILDM,101,簡,444,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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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曉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華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鍾美珍係同鄉關係,嫁來台灣之 鍾美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回福建 省古田市探親時,邀約同鄉之黃曉華以支付人民幣1 萬元辦 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 作賺取金錢,黃曉華同意後,鍾美珍返回台灣後,經由王碧 海(由本院另行審結)找到潘德雄(由本院另行審結)願意 擔任人頭丈夫,約定潘德雄可以免費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事成之後可再拿到新台幣(下同)4 萬元,王碧海、鍾美 珍、潘德雄黃曉華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潘德雄王碧海另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經由王碧海鍾美珍之介紹與安排,潘 德雄於100 年5 月16日從台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 於100 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 黃曉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 書後,之後潘德雄於100 年5 月21日先行返台,於100 年6 月1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黃曉華填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國及移民 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黃曉華得於100 年9 月6 日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黃曉華潘德雄於100 年9 月9 日持上開認證 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2 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 、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潘德雄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100 年10月11日,



潘德雄再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台灣居留之保證 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 員警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具保證書。二、證據:
㈠被告黃曉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德雄之調查筆錄1 份(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1頁至第7頁)。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 0095791 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宜 市戶字第1010000941 號函各1 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09 頁至第142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宜蘭縣專勤隊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潘 德雄、鍾美珍王碧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對於治安之影響,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 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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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