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JI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JI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徐淑妮(SUNIATI)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之「上揭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更正為「 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SUJI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LISA 」、「LISA」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因 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 斷。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欲掩飾身分及 工作而購買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影本,損害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理正 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徐淑妮(SUNIATI)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0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