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賜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13時25分許;車牌號碼IA-2163 號自用小貨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