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