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世邦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之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新台幣(下同)62,190元,約定自99年7月起至100年3月 止,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6,910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後,自今賓機車行購入車牌號碼960-BBF號重型機車1輛。 詎嚴世邦於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99年6月18日將上開機 車出售予薛朝華,並僅於99年7月10日給付1期分期款後即未 依約給付剩餘分期款。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嚴世邦於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及證 人薛朝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960-BBF車籍查詢資料、客 戶資料表、催繳記錄、行車執照(100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 3至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7日嘉 監車字第1000015620號函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資料(100年 度他字第802號卷第40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0月20日北監一字第1000008377號函 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佐 。以被告於99年6月11日購入機車後,隨即於99年6月18日出 售他人,並於繳納1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分期款 ,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車款,詎被告明 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 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惟事後僅賠償被害人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