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9號
ILDM,101,易,79,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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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宜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郭志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詎郭世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9 年4 月3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 m )以其申請之「baby_baby687」帳號,下標佯向賣家葉秋 萍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並取得葉秋萍收款用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復於99年4 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以陳 文彥(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請「gogogril_boy」帳號使用,並於99年4 月13日以 吳智遠(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99年4 月14 日以「gogogril_boy」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WIIF IT全新未使用」、「白色黑色右手把手各1 支」、「充電器 可以充把手」及「市價絕對2500起跳」等虛偽不實之拍賣訊 息,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並提供以吳智遠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嗣莊亞樵於99 年4 月14日23時51分上網見到該拍賣資料,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合意以新臺 幣(下同)2,100 元之價格(含運費)售與莊亞樵上開WIIF IT遊戲機,莊亞樵遂依指示,於99年4 月17日12時50分,以 自動櫃員機將2,100 元匯至葉秋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帳戶內,隨後郭志昌便於同日以簡訊通知葉秋萍,表示其已 不願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要求葉秋萍須將其先前為購買筆記 型電腦所匯出之2,100 元,匯回其向林巧宜所借用之前揭郵



局帳戶內,葉秋萍乃於99年4 月19日依郭志昌之指示匯款2, 100 元至林巧宜前揭郵局帳戶內,林巧宜復依郭志昌之指示 ,於99年4 月20日領出2,000 元交予郭志昌,嗣因莊亞樵遲 未收到前揭得標之WII FIT 遊戲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 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 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 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關於上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



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 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莊亞樵於警詢、證人郭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郭志昌, 並於99年4 月20日領出2,000 元交予郭志昌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大約是98、99年間經由網 路聊天認識郭志昌,雙方認識距今已有2 年多,伊與郭志昌 的交情不錯,當時還蠻常聯絡,而且會一起外出,也有去過 郭志昌的家裡,跟郭志昌的媽媽有接觸,99年4 月間郭志昌 表示他急著要用錢,有跟他姐姐借錢,郭志昌說他的姊姊不 在宜蘭,叫伊提供帳號給他,郭志昌表示要讓他姊姊匯款用 ,並沒有叫伊要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伊只有借給郭志昌 1 次,郭志昌跟伊說當天他姐姐就會把錢匯進來,叫伊去看 有多少錢,第1 次伊去看只有10,000元,郭志昌就說他姐姐 先匯10,000元,這兩天還會再匯款進來,後來隔天又叫伊去 看有無匯款進來,結果總共匯了15,000元進來,領錢時是郭 志昌與伊一起去領的,伊記得伊的帳戶裡面本來只有剩下幾 百元,所以匯進來伊帳戶的錢,除了扣除郭志昌之前跟伊借 的3,000 元之外,伊都是領給郭志昌,99年4 月20日匯到伊 帳戶的2,100 元,郭志昌說100 元提款機不好領,所以叫伊 1 次領2,000 元就好,伊記得伊當時有問郭志昌,為何不匯 入他自己的帳戶,或是用他家人的,但是當時郭志昌沒有說 得很清楚,郭志昌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不清楚為何郭志 昌的帳戶不能使用,伊當時並沒有懷疑郭志昌的帳戶是因為 做詐騙被凍結,伊是因為信任郭志昌才借帳戶給他,伊只是 幫助朋友,並不是要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郭志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據證人莊亞樵、葉秋萍於警詢及證人郭志昌於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887 號卷 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2772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金 融服務99年7 月1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16號函、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 月14日雅虎資訊 (99)字第02346 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99年7 月14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45 號函、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露安法字第042 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儲字第0990085557 號函、IP位置資料查詢、拍賣網頁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法大字第100141166 號函、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 789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6頁、100 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5887 號卷第10頁、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 號告知予郭志昌之經過,業據證人郭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確實有借用被告之帳戶,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所 以只要帳號就可以,伊有叫被告看看有沒有錢匯進去,後來 被告有幫伊領了12,000元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好 朋友關係,常常出去吃飯,伊自己的帳戶因為之前詐騙已經 被凍結了,當時沒有朋友可以再借帳戶了,只剩下被告可以 借伊帳號,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伊的姐姐會借錢給伊, 請被告先將帳號給伊,伊會叫伊的姐姐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 ,到時候伊姐姐錢匯進去以後,再請被告幫伊領出來,被告 並沒有把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印象中有跟被告講 說伊的帳戶已經凍結了,被告有追問伊凍結的原因,但是伊 是搪塞過去,不讓被告繼續追問下去,被告就把帳號借給伊 ,伊現在已經忘記用什麼理由搪塞,因為伊有好幾個朋友都 是這樣被伊騙來使用的,伊只有這1 次跟被告借帳號使用, 被告當時並不知道伊是在做網路詐騙,印象中伊只有跟被告 借過1 次帳號,領錢的時候都是被告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的 自動交易櫃員提款機領錢的,被告將錢領出來後,再將錢交 給伊,伊記得總共叫被告領了1 萬多元,伊之前有跟被告借 了3,000 元,詐騙的錢進來後,伊就還了3,000 元給被告, 剩下的錢就叫被告領給伊,葉秋萍匯款之後,葉秋萍有告訴 伊已經匯了2,100 元到伊指定的帳戶內,伊就告訴被告,叫 被告去領,伊跟被告說100 元太麻煩了不好領,直接領2,00 0 元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核與被 告所辯要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 儲字第099008555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 789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參酌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係熟識 之友人關係,於證人郭志昌表示亟需用錢,其無帳戶可使用 ,其姊姊要匯錢進來之情況下,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號告知予證人郭志昌,以使證



郭志昌得以接收匯款,於99年4 月17日至99年4 月20日間 ,經由證人郭志昌之指示,被告將匯入之3 筆金錢悉數領出 ,扣除證人郭志昌前所積欠之債務後,交付給證人郭志昌, 於過程中,被告均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證人郭志昌,顯見被告仍知控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而隨意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迥異;又審諸證 人郭志昌借用帳號之時間短暫,匯入之款項亦僅有3 筆,與 證人郭志昌商借匯款帳號所編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無從認 識到證人郭志昌此舉係為接收詐欺所得。是被告縱有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告知證人郭志昌 ,以使證人郭志昌得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幫助證人郭志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 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帳號 予郭志昌使用時,對於郭志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知或可得認 知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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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