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1號
ILDM,101,易,371,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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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
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從宜蘭縣宜蘭市 ○○路80之3號陳鄧崧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當場為陳 鄧文發覺,並為陳鄧文扯下其所穿黑色外套後,自後門逃離 ,嗣經陳鄧文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鄧崧、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鄧文警詢中之 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外套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查其 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竊盜案件之時間為100年12月3日,犯 罪手法亦同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蔑視法律,難認 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供己 花用,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危害不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 、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及告訴 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黑色外 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或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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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