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昂震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
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被告另被訴涉
犯重利罪嫌部分,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01年度
簡字第453號審理):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昂震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李天錫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61巷7號之宜來砂石場找李天錫追討債務,因告訴人李天 錫表明無法依照被告條件償還債務時,被告即有所不快,遂 於離去時,基於傷害犯意,在宜來砂石場會客室之走道,以 手肘揮擊李天錫胸部,造成李天錫受有前胸壁發紅、右胸微 腫之傷害。案經李天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重 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被 告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筆錄、撤回告訴 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