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1號),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正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棉質手套壹雙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正、陳榮順(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車號8013-RM號 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陳榮順亦明知該自用小貨 車所載運之物品(其中砂輪切斷機1台、延長電纜線1組、噴 架燈1台係屬林永泉所有,遭張俊偉竊取之贓物;其中電動 打石機1組、電攪拌機1台、仿古石臼1組係屬江志賢任職之 前鋒建設公司所有,遭張俊偉竊取之贓物;其中電鑽4支、 砂輪機1支、切割器2支、固定夾1支係屬楊信哲所有,遭張 俊偉竊取之贓物;其中碎石機4支、砂輪機4台、電鑽2台、 切割機3台、沖壓機1台、空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電 線1批、灑水器噴頭10個、白鐵門1塊為林光益所有,遭張俊 偉竊取之贓物)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林文正、陳榮順竟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文正於101年1月12 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榮順及張俊偉至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旁媽祖廟旁道路,由陳榮順下車持其所有之 六角板手啟動車號8013-RM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載運 車上之贓物至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山腳下道路藏放,陳榮順 復於當日上午6時26分許與林文正聯繫,由林文正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載張俊偉到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山腳下道路載陳 榮順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