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張志銘
張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36號、第712號、第739號、第1311號、第1746號),嗣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動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沒收;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電動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張志銘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張俊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榮順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9月、6月部分,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 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 至100年3月1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志銘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 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張俊 偉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94 年度宜簡字第193號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305號部分接 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 18 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對於100年12月17日前所犯之部分構成累犯)。二、陳榮順、張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32分許,陳榮順騎乘不詳車號之機 車搭載「阿賴」,張志銘駕駛車號4062-L9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347巷98號朱金波住處附近,由 張志銘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由陳榮順及「阿賴 」至朱金波住處旁無人居住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朱金波所有 之板車1台,於得手後將板車拖掛在陳榮順所騎乘機車後方 離去。
㈡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48分許,陳榮順騎乘機車搭載「阿 賴」後拖掛前揭竊取之板車,張志銘駕駛車號4062-L9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段299號慈惠 寺,因慈惠寺之廟門已關閉,陳榮順、「阿賴」遂踰越牆垣 進入慈惠寺內,竊取置於寺內之長板凳3張及寺外之長板凳2 張,張志銘則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接應,陳榮 順、「阿賴」得手後,將竊取之長板凳5張置於陳榮順所騎 乘機車後拖掛之板車上,由陳榮順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騎乘 機車載運離去,「阿賴」則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步出慈惠寺 外,搭乘張志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陳榮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 列行為:
㈠「阿東」告知陳榮順宜蘭縣三星鄉○○路100號俞國欽住處 後方工寮之物品可行竊,陳榮順即於100年12月7日上午撥打 電話予不知情呂尚樺,稱有怪手要變賣,要呂尚樺介紹買主 ,呂尚樺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黃書 將告知欲出售怪手,黃書將表示可載運過來看看,而由黃書 將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俞長春前往拖吊,陳榮順約俞長 春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大埔加油站」等候, 俞長春駕駛車號736-TS號自用大貨車於當日15時許到達約定 地點,並載陳榮順、「阿東」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00號 俞國欽住處後方工寮,由陳榮順打開該處白鐵軌道式大門後 ,利用不知情之俞長春將俞國欽所有之怪手(PC40 -7型編 號19106)1台拖吊上車而竊取之,俞長春於同日19時許,到 達宜蘭市○○路○段3號黃書將經營之宜蘭汽車商行,將前揭 竊得之怪手交與黃書將,由黃書將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 元之運費與俞長春,並支付購買怪手之價款7萬元與呂尚樺 ,呂尚樺再轉交與在場之陳榮順,黃書將另交付6000 元介 紹費與呂尚樺。嗣於100年12月23日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 市○路○段3號宜蘭汽車商行查獲俞國欽遭竊之前開怪手1台 。
㈡陳榮順100年12月9日上午打電話向聯鴻拖吊企業社叫拖吊車 ,由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娘高麗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絡 不知情之廖謝利駕駛車號BP-828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三 星鄉○○路100號後方工寮幫忙載運白鐵製軌道式鐵門1座及 白鐵灑水桶1座。於同日上午,陳榮順與「阿東」持陳榮順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動手持式砂輪機將俞國欽所有之白鐵製軌道式鐵門及白鐵柱 切割,以方便載運。廖謝利於同日13時45分及14時09分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榮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前往,廖謝利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許在 宜蘭縣三星監獄旁道路一間廟宇等候陳榮順,由陳榮順騎乘 機車引導廖謝利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00號後方工寮,利 用不知情之廖謝利載運已切割之白鐵製軌道式鐵門及白鐵灑 水桶1座而竊取之,廖謝利並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陳榮順 、「阿東」先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31號蔡明勳經營之行 志企業有限公司,將白鐵製軌道式鐵門卸下變賣給不知情之 蔡明勳,共計賣得14040元(總重312公斤,每公斤約45元) ,並由陳榮順出示身分證供蔡明勳登記。又陳榮順復將其與 「阿東」所竊取之白鐵灑水桶以約2萬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
情之呂尚樺,於同日16時許,由廖謝利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 載陳榮順至呂尚樺位於宜蘭市○○路○段342巷25號住處圍牆 空地,將白鐵灑水桶一座卸下,並由陳榮順支付運費2500 元給廖謝利。嗣於100年12月23日14時許,為警在宜蘭市○ ○路○段342巷25號圍牆空地內查獲俞國欽遭竊之白鐵灑水鐵 桶。
四、張志銘、張俊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4時57分許,由張志銘駕駛車號 4062-L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偉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 100巷口,2人下車步行後至員山鄉○○路100巷18號前,由 張志銘在旁把風,張俊偉於凌晨5時7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 下手啟動洪智韋停放該處之車號8013-RM號之自用小貨車( 車內有防水材料、高壓灌注機1台、電鑽2支、磁磚切割機1 台、大型吹風機1台)而竊取之,張志銘則另駕駛車號4062- L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徒手搬開楊信哲位於宜蘭縣五 結鄉○○路128之17號尚未有人居住新屋之窗戶後,踰越窗 戶侵入屋內,竊取電鑽4支、切割器2支、砂輪機1台、固定 夾1支及電視機1台、微波爐1台、電子鍋1台、烤箱1台等物 後離去。
㈡於101年1月16日(江志賢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約前三週內 之某時,持其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01號旁空地隨手取得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長50公分左右、直徑約1公分),破壞前鋒建設公司置 放於該處之貨櫃之鎖頭後,竊取前鋒建設公司所有,由該公 司工地主任江志賢所管領之電動打石機1組、電動攪拌機1台 、仿古石臼1組3件後離去。
㈢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林 永泉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寮,持其在附近隨手拾獲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長37公分 左右、直徑約1公分),破壞工寮大門門鎖後侵入工寮內, 竊取林永泉之砂輪切斷機1台、延長電纜線1組、噴架燈1台 及砂輪機2台、電鑽2台、電纜線約40公尺等後離去。 ㈣於101年1月23日(農曆過年)前幾日,在宜蘭市○○路200 號林光益無人居住之倉庫,持其在附近隨手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 (長50公分左右、直徑約1公分),破壞倉庫鎖頭侵入倉庫 內竊取,並打開置於倉庫旁貨櫃,共竊取林光益所有之碎石 機4支、砂輪機4台、電鑽2台、切割機3台、沖壓機1台、空
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電線1批、灑水器噴頭10個、 白鐵門1塊。
六、陳榮順、林文正(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車號8013-RM號 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陳榮順亦明知該自用小貨 車所載運之物品【其中砂輪切斷機1台、延長電纜線1組、噴 架燈1台係屬林永泉所有,遭張俊偉竊取之贓物(前揭事實 五㈢);其中電動打石機1組、電動攪拌機1台、仿古石臼1 組係屬江志賢任職之前鋒建設公司所有,遭張俊偉竊取之贓 物(前揭事實五㈡);其中電鑽4支、砂輪機1支、切割器2 支、固定夾1支係屬楊信哲所有,遭張俊偉竊取之贓物(前 揭事實五㈠);其中碎石機4支、砂輪機4台、電鑽2台、切 割機3台、沖壓機1台、空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電線 1 批、灑水器噴頭10個、白鐵門1塊為林光益所有,遭張俊 偉竊取之贓物(前揭事實五㈣)】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陳 榮順、林文正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 文正於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榮順及 張俊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旁媽祖廟旁道路,由陳榮 順下車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啟動車號8013-RM號自用小貨車 ,並駕駛該車載運車上之贓物至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山腳下 道路藏放,陳榮順復於當日上午6時26分許與林文正聯繫, 由林文正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張俊偉到宜蘭縣三星鄉玉尊 宮山腳下道路載陳榮順離開。
七、陳榮順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為避免遭警攔檢查獲其 所駕駛之車號8013-RM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竟基於變造自 用小貨車車牌之犯意,在宜蘭縣三星鄉玉尊宮山腳下,將車 牌之「8」中間磨掉,變造為「0」,再將車牌「3」之缺口 以黑色奇異筆填上成「8」,將前開「8013-RM」號之車牌變 造成「0018-RM」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洪 智韋遭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洪智韋。嗣於101年1月12 日11時10分許,陳榮順駕駛車號8013-RM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宜蘭市○○路○段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洪智韋遭竊取之前開變造車牌2面、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及自用小貨車上之贓物砂輪切斷機1台、延長電 纜線1組、噴架燈1台(以上係屬林永泉所有,已發還林永泉 )、電動打石機1組、電攪拌機1台、仿古石臼1組(以上係 屬江志賢任職之前鋒建設公司所有,已發還江志賢)、電鑽 4 支、砂輪機1支、切割器2支、固定夾1支(以上係屬楊信 哲所有,已發還楊信哲)、碎石機4支、砂輪機4台、電鑽2 台、切割機3台、沖壓機1台、空氣增壓機1台、抽水馬達1台
、電線1批、灑水器噴頭10個、白鐵門1塊(以上係屬林光益 所有已發還給林光益),另扣得陳榮順所有供其搬運贓物所 有之六角板手2支、棉質手套1雙。
八、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俞國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洪智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順、張志銘、張俊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張志銘、張俊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金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1010002149號警卷第 11至15頁),就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慈惠寺總幹事謝 永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29幀相符(警蘭偵字第 1010002149號警卷第16至31頁),就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俞國欽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010002911號 警卷第9至13頁)、證人呂尚樺、俞長春、黃書將、林信東 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010002911號警卷第4至8、14至 18、26至29、33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契約書、 照片相符(警羅偵字第1010002911號警卷第50、56、68至71 、74頁),就事實三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俞國欽、證人廖謝 利、蔡明勳、高麗秋於警詢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010002911 號警卷第9至13、19至25、30至32、37至3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 、0000000000明細帳單相符(警羅偵字第1010002911號警卷 第46、48、65至67、72至73、75頁),就事實四、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韋於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二字第1010 016074號警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符(警刑偵二字第1010002099號警卷 第37至38頁),就事實五㈠、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信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二字第1010016074號警卷第22至 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相符(警刑偵二字第101001 6074號警卷第25、45至46頁),就事實五㈡、七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二字第10100160 74號警卷第30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相符(警刑 偵二字第1010016074號警卷第33至34、44頁),就事實五㈢
、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泉於警詢之證述(警刑偵 二字第1010016074號警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相符(警刑偵二字第10100 16074號警卷第28至29、42 至43頁),就事實五㈣、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光益 於警詢之證述(警刑偵二字第10 10016074號警卷第35至3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相符(警刑偵二字第10100160 74號警卷第37、39至41、48至53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順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 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三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就事實七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志銘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張俊偉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五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書認被告張俊偉就事實五㈢、㈣部分之犯行,僅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未審及被 告張俊偉尚有破壞工寮大門門鎖、倉庫鎖頭之行為,顯有疏 漏,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本院 自得予以判決。
㈣被告陳榮順、張志銘與「阿賴」間,就事實二㈠、㈡所載之 犯行、被告陳榮順與「阿東」間,就事實三㈠、㈡所載之犯 行、被告張志銘、張俊偉間,就事實四所載之犯行、被告陳 榮順、林文正間,就事實六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榮順利用不知情之俞長春為事實三㈠之竊盜行為,利 用不知情之廖謝利為事實三㈡之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榮順於變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陳榮順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 字第4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 有期徒刑3月、9月、6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 之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 98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3月15日屆滿, 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 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 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 日 執行完畢。被告張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94年度宜簡 字第193號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305號部分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屆滿 ,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 為累犯(被告張俊偉對於100年12月17日前所犯之部分,即 事實四、五㈠部分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張俊偉雖辯稱就事實五㈣之犯行係自首云云。然查,該 部分係因被告陳榮順於101年1月1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80 13-RM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宜蘭 市○○路○段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上之贓物,被告陳 榮順係於10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中即告知該車係被告張俊偉 竊取(警刑偵二字第1010002099號警卷第2頁),則認該車 上之贓物係被告張俊偉所竊取,應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被告張俊偉係於101年4月6日經警詢問時始坦承
為事實五㈣之犯行,自無自首之可言。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如下:
⒈被告陳榮順、張志銘於事實二㈠、㈡所為,各求處有期徒 刑8月。
⒉被告陳榮順於事實三㈠所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對事實三 ㈡所為求處有期徒刑10月。
⒊被告張志銘、張俊偉於事實四所為,各求處有期徒刑10 月。
⒋被告張俊偉於事實五㈠、㈡、㈢、㈣所為,各求處10月、 10 月、10月、1年。
⒌被告陳榮順於事實六所為求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七所為 求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多次 為如上之竊盜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被告陳榮順復為 搬運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增加贓物遭尋回之困 難,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事後部 分贓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行竊 物品之價值、手段,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各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陳榮順所有,供 犯事實六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電動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被 告陳榮順所有,供犯事實三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順供 述明確,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張俊偉所有,供犯事 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俊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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