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7號
ILDM,101,易,137,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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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愛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58號、第3565號、第101 年度偵字第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愛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黃愛主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9日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宜蘭縣 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31之1 號「宜峰商行」外附近某處,僅 因其子張振祥前與詹嘉偉陳郁欣間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公然朝「宜峰商行」內之詹嘉偉陳郁欣辱罵「 你們家是開黑店的,專門騙人家錢」等語,足以貶損詹嘉偉陳郁欣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詹嘉偉陳郁欣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黃愛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嘉偉於警詢及證人簡輝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之名譽, 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其子張振祥與詹嘉偉、陳 郁欣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 人詹嘉偉陳郁欣,毀損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之聲譽,未 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造成名譽之 損害程度,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達成和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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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