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40號
ILDM,101,交聲,140,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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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順安通信企業即邱麗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安通信企業租用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616-PP號租賃小客 車,於民國101年3月4日8時13分行經臺北市○○○道(新明 路126巷口上方)處,因「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 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 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北監宜字第1012003545號函,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影本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809400號 書函之採證相片和放大採證相片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616-PP 號租賃小客車,於101年3月4日8時13分行經臺北市○○○道 (新明路126巷口上方)處,經測速照相機測定其行車時速 為91公里,而該處限速係每小時80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放大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 該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又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係異議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檢視前開放大採證照片,確可清



晰看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4616-PP號,且亦能辨識該違 規車輛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車別為小客車,核與卷附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異議人辯稱該採證照片 無法辨識上開車牌、車輛之特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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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