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良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良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良格於民國101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五結鄉宴京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 車號PPV-39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羅東鎮○○路,於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路與中正北路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蛇行為 警攔檢,因其身體不適,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該 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6mg/dl ,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嚴良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車, 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 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