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葉家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 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