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69號
ILDM,101,交簡,56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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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後應補充記載「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竟又 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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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