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66號
ILDM,101,交簡,566,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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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章發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冬山鄉○○路福龍宮飲用含有米酒之中藥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號PPI-217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於翌日(即4日)下午 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寶成 路口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致擦撞對向幹道由吳添福 所駕駛、沿義成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寶成路 之車號7190-TN號自用小客車(吳添福未受傷),陳章發因 此受有腦出血、左腳、左手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救治後,於該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26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1.315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章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添福之指述、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 不慎擦撞對向他人來車,致自己受有腦出血、左手、左腳神 經受傷等傷勢,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泥水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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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