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