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哲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日20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鼻仔頭公園旁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至同日21時許 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 碼389-JBQ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某處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因車速過快且有蛇行之情 形,經警發現而欲將其攔檢時,江哲賢竟未停車逕自加速逃 離,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9之6號 前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哲賢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 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仍心存僥 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