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林均洪於民國101年6月4日18時許,服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宜蘭縣礁溪鄉○○路 」應更正為「林均洪自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4 5分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段某快炒店服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6時許,竟仍自 宜蘭縣礁溪鄉○○路」;並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 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 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 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