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鎮林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5K-713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 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左轉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與迎面駛 來陳俐良駕駛之重機車相撞,致陳俐良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傷害。經被害人陳俐良告訴,因認被告黃鎮林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陳俐良告訴被告黃鎮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俐良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