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邱陳𤆬
兼法定代理人 邱柏銓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邱聖惟
兼法定代理人 劉曉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陳森發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邱阿祿購買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 億3,580 萬元,因陳森發資力不足,遂 向訴外人鍾新慶商借3,500 萬元,用以支付邱阿祿買賣價金 ,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並經 由邱阿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4,2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鍾新慶之妻鍾王玉葉。鍾新慶旋即填 妥取款憑條,與邱阿祿會合於陳森發之營業處所,準備交付 借款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邱柏銓之養子即訴外人邱 琪勇得知邱阿祿將獲得上述買賣價金之事,乃向邱阿祿商借 2,0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借款交付日起算3 年,經邱阿 祿允諾後,邱阿祿即指定將上述買賣價金其中2,000 萬元轉 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第195-7 號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該2,000 萬元已於81年5 月28日轉帳完畢。嗣邱琪勇 、邱阿祿先後於84年3 月19日、89年3 月17日死亡,兩造各 為該二人之繼承人,邱阿祿生前於上述2,000 萬元借款清償 期屆至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於邱阿祿死亡後,原告 亦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邱琪勇雖已死亡,惟依民 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借貸契約並非當然提 前終止,僅屬貸與人得向借用人終止借貸之原因,故如貸與 人未向借用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借貸關係仍繼續 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間。則邱琪勇死亡後,邱阿 祿並未以邱琪勇死亡為原因,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本 件借貸契約,本件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依繼承關係, 自負有返還借款予邱阿祿或其繼承人之義務。茲邱阿祿已死
亡,本件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 借款。
㈡邱阿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 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案件中之所以未提及其與邱琪勇間就 系爭2,000 萬元借款具有借貸合意,係因其與陳森發於該案 件中主要在於針對對告訴人鍾新慶並無詐欺意圖之點提出防 禦,就邱阿祿與邱琪勇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該案重點,自難以 此推論邱琪勇將系爭2,00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時,與邱阿祿 間無借貸之合意。況且,邱阿祿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我 沒有經手錢」、「土地後來沒有買成,因為陳森發沒有付錢 」、「錢是陳森發領的」、「我只是賣土地給陳森發,借錢 之事與我無關」等供述要旨,在於切割「陳森發借款」與「 陳森發支付買賣價金」之關連,在此心態下,其自不可能承 認邱琪勇向其借款2,000 萬元,並同意將陳森發借來支付土 地買賣價金中之2,000 萬元匯入邱琪勇帳戶等節。而邱阿祿 上開供述經檢察官調查證明其所述不實,陳森發向鍾新慶借 錢之目的確在於支付邱阿祿買賣價金,且邱阿祿為此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新慶之妻鍾王玉葉,則陳森發借 款之事,即不能謂與邱阿祿無關,茲邱阿祿於偵查時既信口 將系爭2,000 萬元之去向推辭給陳森發,其自不可能坦言邱 琪勇向其借用系爭2,000 萬元,不言可喻。再觀陳森發基於 防衛自己並無詐欺取財之立場,亦只須供陳其有向鍾新慶借 款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所借3,500 萬元款項中之2,000 萬 元經由出賣人同意,由邱琪勇領取並匯入自身帳戶,即為已 足,實無須再進一步供述邱琪勇向邱阿祿借款之事,而陳森 發雖於偵查中稱「由邱琪勇『管理』或『保管』」等詞,係 事實上之描述,當時其未就原因關係為明確陳述,自得以其 當時之親自見聞,於本件訴訟中為進一步釐清。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邱聖惟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邱琪勇所得遺產,與被告劉曉 穎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81年間邱琪勇年僅24歲,任職於祖父邱阿祿之代書 事務所,依邱阿祿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則其提供設於中華商 業銀行之195-7 號支票帳戶作為邱阿祿收付款項使用,實符 合常理。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或為清償對他 人之欠款者、或有贈與款項予他人者、或為借用該帳戶暫為
款項收付之用,殊難僅以鍾新慶曾將陳森發所借系爭2,000 萬元款項匯入邱琪勇帳戶之情,即驟認邱琪勇確實有向邱阿 祿借款之事實。再者,陳森發於本件證述邱琪勇借用系爭2, 000 萬元擬去做代書生意,惟當時秋琪勇年僅24歲,且無代 書執照,況其祖父本為資深代書,其如將來有意獨立從事代 書業務,僅可向其祖父學習,未來接手共同經營祖父之代書 事務所,豈有捨近求遠而借用系爭2,000 萬元之必要?又邱 阿祿為嫻熟不動產買賣、抵押權行使等實務之資深代書,怎 會在提供系爭土地為陳森發設定抵押權,以便其向鍾新慶借 款支付買賣價款,而陳森發是否依約向鍾新慶清償借款,及 是否依約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均尚難肯定之情況下,驟將 以系爭土地貸得之系爭2,000 萬元鉅款借予邱琪勇?顯見證 人陳森發所言不實,所謂借貸期限3 年,不過為虛偽附和原 告明知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意圖中斷時效之臨訟之詞 爾,難謂可採。
㈡又,邱阿祿生前曾代被告母子辦理邱琪勇之繼承相關手續, 可知邱阿祿從未聲明有原告所稱之借款情事,而邱阿祿及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母子請求返還借款,於邱阿祿死亡後,原告 亦未將所謂2,000 萬元借款列入遺產申報。反之,邱阿祿因 憐念被告寡母幼子,經常鼓勵被告劉曉穎學習代書事務以求 一技之長,經濟上則常資助被告。又邱阿祿及證人陳森發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 字第54號偵查案件中均未提及系爭2,000 萬元為邱琪勇之借 款,在在足徵絕無原告所稱借款乙事。則原告於邱琪勇、邱 阿祿及鍾新慶俱已死亡多年後,突然出面訴請被告返還所謂 邱琪勇於81年間之鉅額借款,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陳森發 乃系爭2,000 萬元與其後與系爭土地抵押權爭訟之源,與原 告利害相關,原告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邱柏銓(原名邱乾德、邱振陽)為邱阿祿之子,而被告 劉曉穎之夫、邱聖惟之父邱琪勇則為原告邱柏銓之養子,生 前任職於祖父邱阿祿之代書事務所。邱琪勇於84年3 月19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邱阿祿則於89年3 月17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原法定繼承人邱金棗、李簡阿葉均拋棄繼承 )。
㈡陳森發於81年間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嗣因陳森發無力負
擔5 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嗣買賣契約未履行完成。 ㈢陳森發前於81年5 月27日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用以支 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鍾新慶因此扣除代書費350 萬元及 預付利息350 萬元後,支付剩餘2,800 萬元金額之銀行取款 憑條予陳森發,其中2,000 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旋 於81年5 月28日匯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現併入匯豐 商業銀行)第195-7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於 翌日即81年5 月29日經提領現金1,5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原為邱阿祿所有,於81年5 月27日為擔保陳森發之 債務,設定債權額4,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新慶之 妻鍾王玉葉,經81年5 月28日登記在案。另於81年6 月18 日為擔保邱阿祿之債務,設定債權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陳森發之母陳林吉,經81年7 月15日登記在案。 ㈤鍾新慶於85年間對邱阿祿及陳森發提出詐欺告訴,稱其等於 81年4 、5 月間佯以陳森發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向鍾新 慶借款3,500 萬元,詎所交付支票屆期遭退票,因認其等涉 犯詐欺罪刑等語。嗣邱阿祿及陳森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 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鍾新慶及鍾王玉葉之兒媳古鐘聲(代表鍾王玉葉)於86年11 月25日與邱阿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邱 阿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古鐘聲,以及古鐘聲(代表鍾王 玉葉)不得對邱阿祿、原告邱柏銓及邱琪勇之三名繼承人要 求任何補償金額,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等內容;經古鐘聲 及邱阿祿、原告邱柏銓、被告劉曉穎簽名於上。嗣邱阿祿於 87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86年12月3 日買賣為原因關係 ,移轉登記予古鐘聲。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86年度偵續字 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系爭協議書,被告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等件附卷為憑,均堪以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森發為向其等之被繼承人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 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中系爭2,000 萬元款項經邱阿祿指示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琪勇於中華商 業銀行所設帳戶內,邱琪勇與邱阿祿就系爭2,000 萬元成立 借貸關係,惟邱琪勇死亡後,兩人約定之3 年借貸期間屆滿 時,邱琪勇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將款項返還予邱阿祿,嗣邱 阿祿亦死亡,原告為邱阿祿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邱阿 祿及邱琪勇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明邱阿祿及邱琪勇間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定之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同條修正理由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主張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自應就兩人間確存有借貸合意,以及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確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邱阿祿係基於其與邱琪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指示陳森發將系爭2,000 萬元存入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 之195-7 號支票帳戶內乙節,雖據證人陳森發到院證述:「 我當時跟邱阿祿買這個土地總價金為1 億3,500 多萬元,因 為資金不足所以向鍾新慶借款3,500 萬元,有拿到借款,… 。因為借錢的手續代書都辦好了,用購買的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鍾王玉葉就是鍾新慶的太太,就要撥款,撥款就是我要給 邱阿祿買賣土地的款項,邱阿祿叫我匯2,000 萬元到邱琪勇 中華商銀的帳戶。…」、「(問:當天邱阿祿有沒有說為什 麼2,000 萬元要匯到邱琪勇的帳戶?)我問邱阿祿,他說是 邱琪勇跟他借。」、「(當天邱琪勇是否也有到?你有無問 邱琪勇?)有,我有問他,他說他要用。邱琪勇說他要跟阿 公借。」、「(問:當時2,000 萬元要匯到邱琪勇帳戶當天 ,邱阿祿和邱琪勇是否都有向你表示說這筆錢是他們的借貸 ?)有,我確定。」、「(問:當初邱阿祿或邱琪勇有沒有 跟你講過為什麼要借2,000 萬元的事?)邱阿祿有跟我講邱 琪勇要借這個錢去做代書的生意,去作資金。」、「(問: 當時邱琪勇借這筆資金是要借多久?)邱阿祿跟邱琪勇都有 講借3 年,要撥款給他們的時候我有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背面)。
⒉然而,陳森發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6 62號偵查案件中供稱:「(問:錢你用到何處?)我總共借 3,500 萬元,代書抽一成350 萬元,告訴人扣利息350 萬元 ,實際上只拿到2,800 萬元,地主邱阿祿就說由邱琪勇保管 ,後來因為期日到了無法過戶,我繳了350 萬元給告訴人,
我總共付3 次利息,光利息就1 千多萬元,剩餘的錢應還有 在邱琪勇帳戶…」等語(85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86年1 月 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於同地檢署86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續行偵查案件中復供稱︰「(問:你向鍾 新慶借錢為何匯入邱琪勇帳戶?)邱琪勇是我的親弟弟,從 小過繼給邱阿祿的兒子當兒子,他在我公司上班,我向邱阿 祿買土地,是由我弟弟代表邱阿祿。錢是鍾新慶直接交給邱 琪勇,邱琪勇匯入他帳戶。詳情是鍾新慶簽取款條交給陳保 年,陳跟我弟弟直接到銀行,用這取款條直接寫匯款單,匯 到邱琪勇帳戶,錢是邱琪勇領去。是因為邱阿祿要把這筆錢 交他管,至於他如何管錢我不知道,數字是2 千多少我不知 道,因為是陳保年跟他去的。」等語(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 案件86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據 此,邱阿祿係向陳森發表示欲將鍾新慶交付之款項交予邱琪 勇保管,故而要求將款項匯至邱琪勇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取款、匯款程序係由鍾新慶與邱琪勇直接辦理,亦非由 陳森發經手,陳森發亦不清楚確切具體金額,且其事後亦不 清楚邱琪勇如何保管該筆款項,並推測於系爭土地無法順利 過戶後,系爭2,000 萬元應還在邱琪勇帳戶之內。顯然陳森 發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約20年之後,在本院所為上述證詞, 就系爭2,000 萬元款項是否邱阿祿、邱琪勇間借貸之情,與 其於86年間在上述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有甚大之差 異。衡情,倘邱阿祿、邱琪勇於領款、匯款當時均有明確告 知陳森發系爭2,000 萬元係2 人之借貸款項,陳森發於上述 刑事偵查案件中,當無供述邱阿祿表示由邱琪勇保管、管理 之可能。
⒊再者,邱阿祿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先後供述:「(問:你是否 有同意將錢匯入邱琪勇帳戶,並同意他保管?)我有同意匯 入邱琪勇帳戶,但沒有同意他保管,他也沒有把錢領出來給 我,但他有說他哥哥要借錢,有拿支票。」、「(問︰邱琪 勇說他哥哥借錢是一次講或分次講?)是一次講,但沒說借 多少錢。」等語(8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86年5 月27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問︰邱琪勇曾一次1,50 0 萬元,有無交給你?)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解決,我是同意 他撥入戶頭。」等語(同上偵續案件86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214 頁)。由此觀之,邱阿祿僅稱系爭2,000 萬元係經其同意匯至邱琪勇帳戶之內,惟並未述及邱琪勇向 其借貸之情。再由邱阿祿供述邱琪勇曾說他哥哥要借錢乙點 觀之,顯然匯入邱琪勇帳戶內之系爭2,000 萬元,仍非邱琪 勇可得任意自行處分。則以邱阿祿之供述,參酌邱琪勇當時
僅24歲、與邱阿祿為祖孫關係,復陪同邱阿祿向系爭土地之 買方領取價金等情以觀,邱阿祿同意將系爭2,000 萬元匯入 邱琪勇帳戶應僅係使用邱琪勇帳戶收受保管款項之性質,較 符常情;此並與陳森發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供稱由邱琪勇保管 之情,較相吻合,當以此為可採。至於邱阿祿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雖曾另稱:「(問:是否向鍾新慶借錢借3,500 萬元? )是陳森發向他借的。(問:為何告訴人說錢是交給你?) 沒有此事,我並沒有經手錢。」、「(問:告訴人說你在81 年5 月28日及6 月5 日向告訴人拿取款條到銀行領錢?)沒 有這些事,是陳森發領的。」(85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85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我是土 地賣給陳森發,借錢之事與我無關。」等語(85年度偵字第 8662號案件86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1 頁)。此 部分邱阿祿所言僅在表示其並未經手系爭2,000 萬元之領款 及匯款,鍾新慶是否遭到詐欺與其無涉,與其前述同意將系 爭2,000 萬元匯至邱琪勇帳戶之證詞尚無矛盾而影響真實性 之虞,附此敘明。
⒋實則,有關鍾新慶對邱阿祿、陳森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偵 查案件,乃因陳森發向邱阿祿購買系爭土地,資力不足無法 給付買賣價金,而向鍾新慶借貸所引起,其後因刑事偵查案 件之爭訟,邱阿祿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古鐘聲簽訂協議書, 達成和解,邱阿祿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鐘聲 以資解決紛爭,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向鍾新慶借 貸3,500 萬元者係陳森發,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人理應為 陳森發,然終由邱阿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古鍾聲以資解 決;衡情,陳森發應有遭邱阿祿追索損害之疑慮。陳森發於 本院並證稱︰「(問:邱阿祿和邱琪勇後來2,000 萬元如何 處理你是否清楚?)是原告邱柏銓前幾年一直找我,問我說 買那塊地的錢結果怎樣。我告訴他說錢給邱琪勇拿去。」、 「邱柏銓來找我說這個地處理的怎麼樣,我說錢在邱琪勇那 裡,當時邱琪勇已經往生了,然後邱柏銓就去找被告,被告 就說沒這個事,邱柏銓就一直找我,我也很困擾。」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陳森發就此非無利害關係,其為免 於自身涉入糾紛之疑慮,自不無將責任歸咎於邱琪勇之可能 ,其於本院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自不得憑以認定邱阿 祿與邱琪勇間,就系爭2,000 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
⒌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邱阿祿 與邱琪勇之間,就系爭2,000 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原告主張渠2 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難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邱琪勇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義務,並非 有據︰原告未能舉證明邱阿祿及邱琪勇就系爭2,000 萬元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繼承邱琪勇 消費借貸之還款義務,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聖 惟以繼承被繼承人邱琪勇所得遺產,與被告劉曉穎連帶給付 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