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任諒恭原名任招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任招禎
任招禧
張得馨即任素珍之.
張沛虹即任素珍之.
張沛瑗即任素珍之.
張皓然即任素珍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張德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得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有關被告張得馨姓 名之記載(主文第二、四、六項),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