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即追加變更
之訴原告 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追加變更之 邱黃麗卿
訴被告 邱樂毅
邱樂芳
邱樂啟(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永良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2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承受訴訟之聲明均駁回。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 不得為之,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此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邱大琪為被告之一,並為上訴人該部 分請求敗訴之判決。惟邱大琪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件起訴 前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9 頁) 。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9日陳明由邱黃麗卿、邱樂毅、邱樂 芳、邱樂啟承受訴訟,嗣又於100 年2 月16日以言詞請求變 更當事人為被告邱黃麗卿、邱樂毅、邱樂芳、邱樂啟,後又 主張追加被告云云。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因起訴時邱大琪已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主體不存在,無從准許承受訴訟。關於 追加變更部分,因上訴人係向臺北市凌雲新社區各戶積欠管 理費之人請求管理費,各戶繳費情況各有不同之情形,並無 當事人間須合一確定或基礎事實相同之事由,且該追加變更 之訴未經原訴他造之同意,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變更之 訴不合法,且邱樂啟亦於97年3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 頁),而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