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被上訴人 傅永良
袁帛韜
樓
姚成緒
樓
傅達人
樓
田辛農
樓
鄧蜀燕
樓
劉天奇
劉克強
樓
夏國英
樓
徐莉 (蔡潤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田疊
被上訴人 金愛國
劉賢斌
樓
彭少華
樓
施蔡查某
樓
杜韻輝
樓
陸瑞君
兼上列六人 段華湘
理人
被上訴人 韓秀蘭
樓
曹胡碧芩
左明立
樓
上列三人共 葉台生
同訴訟代理
人
被上訴人 劉海平
訴訟代理人 徐國民
鄭美華
兼訴訟代理 徐國剛
被上訴人 趙魏那丹(趙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趙錦豪 (趙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樓
趙錦傑 (趙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趙錦漢 (趙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號
趙燕蓉 (趙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樓
上列五人共 鄭美華
人
被上訴人 宋林梅妹
3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黃如昇
被上訴人 唐台蒞
唐鈺華
樓
楊高崇
樓
張尚鵬
樓
戴國亦
樓
胡王小黎
邵翠華
樓
胡宗華
陳福智
樓
阮芳馨
樓
吳福生
俞陳美女
余為麟
樓
吳曾罔市
徐蔡素珠 (徐振友之承受訴訟人)
樓
徐家蘭 (徐振友之承受訴訟人)
徐家明 (徐振友之承受訴訟人)
韓高麗華 (韓大偉之承受訴訟人)
高韓有維 (韓大偉之承受訴訟人)
高韓有綱 (韓大偉之承受訴訟人)
韓嘉藩 (韓大偉之承受訴訟人)
韓嘉慧 (韓大偉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君 (蔡潤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培君 (蔡潤田之承受訴訟人)
楊慈雲
邱大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珍珍,有上訴人提出臺 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 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165211300 號函 (本院卷五第46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韓大偉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5 月29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韓高麗華、高韓有維、高 韓有綱、韓嘉藩、韓嘉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徐振友於訴訟 繫屬中之100 年9 月2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 蔡素珠、徐家蘭、徐家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蔡潤田於訴訟 繫屬中之101 年1 月3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 莉、蔡怡君、蔡培君承受訴訟。上列應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
固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但由上訴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四第390 至39 2 頁、本院卷四第256 至261 、262 至264 、310 、311 頁、 本院卷五第54頁、55至57頁)、本院並調閱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五第47至49頁)核閱無訛,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亦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 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 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 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 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 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於二審法 院遇有同樣情形,亦宜比照處理,以免任意發回,造成訴訟 遲滯。本件被上訴人趙魏那丹、趙錦豪、趙錦傑、趙錦漢、 趙燕蓉之被繼承人趙德明於原審判決列為被告,惟趙德明於 起訴(98年12月28日)後第一審判決(99年4 月30日)前之 99年4 月6 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55 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判決,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命趙德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仍就趙 德明部分為判決,經本院於審理中將原審卷證資料退還原審 ,並由原審於101 年5 月22日裁定由被上訴人趙魏那丹、趙 錦豪、趙錦傑、趙錦漢、趙燕蓉承受訴訟,有該裁定附卷足 按,參照上揭意旨,應認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承受 訴訟而無缺漏,併予敘明。
四、另查被上訴人金愛國、劉賢斌、彭少華、施蔡查某、杜韻輝 、陸瑞君、段華湘、劉海平、徐國剛、唐鈺華、楊高崇、張 尚鵬、戴國亦、胡王小黎、邵翠華、胡宗華、陳福智、阮芳 馨、吳福生、俞陳美女、吳曾罔市、徐蔡素珠、徐家蘭、徐 家明、韓高麗華、高韓有維、高韓有剛、韓嘉藩、韓嘉慧、 蔡怡君、蔡培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傅永良 、袁帛韜、姚成緒、傅達人、田辛農、鄧蜀燕、劉天奇、劉 克強、余為麟、徐莉辯稱上訴人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以被上訴人為相 對人請求管理費之給付,其既主張有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 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上 訴人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格,上述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亦附加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臺北市凌雲五村住戶,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委任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軍合社)承攬臺北市凌雲新邨社區(以下 簡稱系爭社區)改建工程,共計389 戶。系爭社區於93 年1 月16日改建工程完工後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交屋名冊將房 屋交付予包括被上訴人等住戶(以下將未取得所有權前之住 戶簡稱配住戶)入住,於同年8 月14日成立凌雲五村臨時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凌雲五村管委會),同年11月21日在凌 雲超市二樓,召開系爭社區維護管理說明會,會中議定交由 凌雲五村管委會統一訂定收費標準,再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 7 時30分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制定收繳管理費標準, 並於同年12月23日於社區公佈欄,將收費標準與開徵時間公 告週知後,始向系爭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詎被上訴人並 未繳交94年至97年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索,被上訴 人均不予置理,嗣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成立後,與凌雲五村 管委會完成交接,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以下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胡王小黎據其原審及本院曾到庭之陳述略以:伊 業於93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裴國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出售予裴國強,雙方並約 定日後再進行過戶,嗣應裴國強之要求將房屋移轉登記予 其姊即訴外人裴錦蘭,該房屋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均與伊無 涉等語。
(二)被上訴人楊慈雲略以:凌雲五村管委會係當時由無召集權 人所為會議之召集,且主席非由有召集權人任之,所決議 通過之管理組織,因此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所通過之規約及管理費等決議,均自始無效;又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存在,上訴人所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又93年不合法的凌雲五村 管委會和現在上訴人的管理委員會是不相等,沒有主體或 權利之同一性,權利義務沒有概括繼受的問題等語。(三)被上訴人田辛農、傅永良、傅達人、鄧蜀燕、劉天奇、劉 克強、余為麟、袁帛韜、姚成緒、夏國英、徐莉(以下簡 稱被上訴人田辛農等)略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協調 會紀錄可知,軍合社移交預算編列之各項管理經費餘款予 管理委員會,可知管理期間確有經費支應並留有餘額,且 該費用已計入被上訴人等有價配住之房屋價款內;又98年 2 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 繳納之管理費需由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退還」,遭軍合社 片面以於法無據拒絕,上訴人應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透 過司法程序向軍合社請求等語。
(四)被上訴人韓秀蘭、左明立、曹胡碧芩(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韓秀蘭等)則以:未具有所有權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法無據,是97年12月28日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並無繳納 義務;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召開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依法定要件議決管理費等語。(五)被上訴人金愛國、劉賢斌、彭少華、施蔡查某、杜韻輝、 陸瑞君、段華湘(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金愛國等)則略以: 系爭社區於92年12月4 日始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記載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總經理:張岳衡 」,足見洪世榮並非起造人,亦非產權登記名義人,則其 於93年8 月14日召集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於法不合 ;又97年12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住戶所誤繳之 94 至97 年管理費,業已決議由起造人支付,管理委員會 應於成立後協調起造人退還,上訴人未向軍合社協調退費 事宜,反向住戶收取,已違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事項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所必需之公共支出應由 所有權人、起造人及管理人請求給付等語。
(六)被上訴人劉海平、徐國剛、唐鈺華、楊高崇、張尚鵬、戴
國亦、邵翠華、胡宗華、陳福智、阮芳馨、吳福生、俞陳 美女、吳曾罔市、徐蔡素珠、徐家蘭、徐家明、韓高麗華 、高韓有維、高韓有綱、韓嘉藩、韓嘉慧、蔡怡君、蔡培 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宋林梅妹、唐台蒞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並未陳述,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於本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廢棄 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依本院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100 年2 月16日發函當事人表示意見整理):(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社區於93年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根據交屋名冊將房 屋分配給住戶居住,5 年後(均在97年12月1 日)才移轉 所有權予全體住戶(99年度湖簡調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 調解卷二第44至194 頁)。
2、系爭社區於92年12月4 日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總經理:張岳 衡」(原審卷第68頁)。
3、系爭社區為14棟,地上9 層、地下1 層共392 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的社區(原審卷第68頁 )。
4、軍合社曾於97年12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日的議題為:一、宣讀社區住戶規約;二、推選第一屆 社區管理委員(調解卷二第21頁),嗣又於98年2 月21日 以同議題再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解卷二第 27 頁 )。會中通過社區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於第十條約定:管理費含住宅管理費及公有停車位清潔維 護管理費,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宅用坪型(24坪型、26 坪型、30坪型、34坪型),每坪新台幣45元為準收取(調 解卷二第36頁)。
(二)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收取是否曾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合法授權上訴人管委會收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軍合社為管理負責人
1、第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同條例第53條定有 明文。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即為該條所規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亦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所明定。
2、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稱 「管理負責人」者,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 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10款所明定。其中同條例第28條第 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是在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應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3、經查:系爭社區於建造完成後,於92年12月4 日申請使用 執照,起造人欄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 用合作社總經理:張岳衡」。係為14棟,地上9 層、地下 1 層共392 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的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1 紙(原審卷第68頁)、工區位置圖1 紙( 本院卷二第144 頁)、照片6 幀(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地圖1 紙(本院卷二第148 頁)可資佐證,已堪認 定。是系爭社區雖非獨棟公寓大廈,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得成立單一管理組織從事系爭社區 之管理事宜。
4、又查:系爭社區係於93年間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根據交 屋名冊將房屋分配給住戶居住,5 年後均在97年12月1日 才移轉所有權予全體住戶,為上訴人聲請證人即軍合社的 秘書蔡濟國結證稱:「(問:在93年8 月14日開會時,有 配住,但還沒給所有權?)是」,「為了保護住戶的權益 ,所以才先讓住戶遷入。原則上是交屋後半年就移轉所有 權,但此件因為計價程序中拖很久,所以才這麼晚才移轉 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189 頁)明確, 上述交屋通知及實施經過,經上訴人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政治作戰部99年9 月8 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562 號 函1 件(本院卷二第235 頁)、手續程序表5 紙(本院卷 二第236 至240 頁)、建物登記謄本既異動索引(本院卷 二第8 至140 頁)等件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為真正。因系爭社區在各戶未取得所有權前,自無 法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管
理委員會」之組織,亦無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故依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10款、28條第3 項等規 定,自應由軍合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 5、綜上,系爭社區可成立單一管理組織,並在管理委員會未 成立前,依法應由軍合社為管理負責人。
(二)凌雲五村管委會之社區管理
1、按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 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代表之團 體。故尚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固不能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執行管理事務, 但無礙於由全體住戶以組成非法人團體方式自治管理。 2、本件上訴人主張凌雲五村管委會於93年8 月14日由系爭社 區住戶集會選任組織成立,並依授權統一訂定收費標準, 且已在系爭社區公佈收費標準與開徵時間等情。經上訴人 提出會議紀錄1 份(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管委會委 員會議出席簽到表1 紙(原審卷第113 頁)、管委會會議 記錄1 份(原審卷第115 頁)、管理費收入計算表1 紙( 原審卷第117 頁)、公告(原審卷第121 頁)、催繳費用 函1 件(原審卷第125 頁)、開會通知書1 紙(本院卷一 第41頁)、開會公告2 紙(本院卷一第44、45頁)、函件 執據及存根(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現場佈置圖(本院 卷一第52頁)、大會報到須知1 紙(本院卷一第60頁)、 出席委託書1 紙(本院卷一第61頁)、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申報書1 紙(本院卷一第62頁)、會議資料1 份(本院卷 一第63至83頁)為證。被上訴人田辛農等否認上揭會議紀 錄之真正,並否認有召集會議選任凌雲五村管委會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金愛國等、韓秀蘭等、楊慈雲亦均以該次會 議並不合法,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答辯則陳稱:上開會議係由軍合社召集,且召集時即已提 案訂定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故經該集會所成立之凌雲五 村管委會,業經全體住戶之授權;又本次集會之住戶固無 各該戶之所有權,但參與集會之人不是凌雲住戶就是承購 戶,資格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相同等語。
3、經查:93年8 月14日系爭社區有通知全體住戶集會之事實 ,業為被上訴人田辛農、傅達人、鄧蜀燕、劉天奇、劉克 強、余維麟、袁帛韜、姚莉、姚成緒、夏國英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自承:「在93年8 月14日當時我們去參加會議名 稱是凌雲五村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原審 卷第37頁背面)明確;被上訴人段華湘亦陳稱:93年8 月
14 日 有開會,是因為空軍總部於93年4 月間將原來的自 治會裁撤掉,自治會不存在後,應該要有臨時管理委員會 等語(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金愛國等也具狀自認: 「民國93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臨時管理委會洪世榮主委於 ,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巷一號地下一樓,召開台 北市南港凌雲五村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 社區全體住戶213 人,空軍總部等,該次會議程序第七項 :討論事項及決議計有:(一)訂定本社區規約(二)成 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三)提 案一:訂定本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四)提案二:律定停 車位分配、運用、管理之原則」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 有關當日有集會之事實,且召集時即知將授權當時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組織(即凌雲五村管委會)決定管理費收繳標 準情節綦詳。核與證人蔡濟國所證稱93年8 月14日係以軍 合社名義召集開會等之證詞一致(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 )。且與上訴人所提出93年8 月14日開會會議紀錄所載: 「出列席單位及人數: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三九二 人,本次會議出席二一三人、空軍總部代表空戶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五分之一(七十八 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 ,於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三)「提案一:訂定社區管 理費收繳標準。決議:管理費收繳標準及繳費時間,委由 管委會另行討論議定後通知各住戶」之內容(原審卷第 158 、159 頁)相符。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 93年8 月14日當日為決定地下室車位抽籤通知、名冊及每 戶在車位編號上之簽名等資料以供佐證(本院卷四第126 至191 頁)。堪認上揭證詞及會議紀錄所載情節均為真正 可據。是於93年8 月14日系爭社區,確由軍合社以系爭社 區內業已配住之配住戶為對象,為管理之目的,而召集會 議。被上訴人田辛農等所辯並無開會之事實云云,純屬臨 訟避責之詞,並不可採。
4、又查:系爭社區於93年8 月14日所召開之會議,為系爭社 區內住戶所產生之集會,此由上訴人所提出「凌雲五村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1頁) 所載:出列席人員:「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當時尚 未取得所有權),二、空軍總部眷服處、軍務署,三、國 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按:即軍合社)」,因空軍總部 眷服處、軍務署尚特別註明「請派員指導」,故非屬正式 參與集會人員,所謂「區分所有權人」,即指各配住戶; 而軍合社為起造人,在系爭社區尚有空屋未配住前,該空
屋之所有權人亦當然為起造人所有,亦當然與配住戶之地 位相同,此從凌雲五村管委會成立後尚就空屋部分以函催 方式請求繳交管理費,有上訴人提出函件1 件(調解卷一 第77頁),被上訴人對於催告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可 資佐參。故當日之集會純係系爭社區住戶(即配住戶及空 屋所有權人)自發之集會,已堪認定。因系爭社區住戶於 開會當時,配住戶並未取得所有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所召集之集會名稱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各配 住戶直接稱呼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均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自不生同條例所 規定之效力。
5、 再查:凌雲五村管委會經上開集會成立後即擔當系爭社區 管理事務,此據上訴人陳稱:自凌雲五村管委會成立後, 保全公司、電梯、電機保養、污水處理、園藝整理、環境 清潔、地下停車場等維護始啟動等語。證人蔡濟國亦證述 :「(問:在開會前,社區的硬體設施是誰維護?)開會 前是合作社的工程部維護,開會後,只要經過公設點交, 就交由管委會來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凌雲 五村管委會參與相關點交工作,亦有軍合社公設移交暨相 關修繕明細暨點交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67至11 4 頁),被上訴人均未爭執,堪認凌雲五村管委會確於成 立後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工作。又凌雲五村管委會設有辦公 處所,此據凌雲五村管委會向系爭社區內住戶催促繳納管 理費時,即於公告內載明:「本社區管委會,已於95、12 、21日及96、1 、5 日逕行第一次、第二次管理費催繳, 本次公告後,7 日內隨時至管理中心繳費,設若未於時限 內繳納,本會將秉公平之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等語有關「管理中心」之設置以供事務處理明確,有上 訴人提出該公告(調解卷一第82頁)可稽。再凌雲五村管 委會也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並有代表人可設立帳戶,此由 凌雲五村管委會曾函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空屋費之繳納, 並開立收據,且有其帳戶可供存放,分別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94年2 月5 日(94)凌管字第九四○○五號函1 件(調解卷一第77頁)、94年3 月31日(94)凌管字第九 四○○一○號函1 件(調解卷一第73頁)、管理費繳費四 聯單2 紙(調解卷一第19頁)以及載有負責人為「張尚鵬 」、戶名為「凌雲五村管委會」、金融機構為「台北市南 港區農會中研分會」、帳號為「00-00-00-000000- 00 」 、且載明「請依國防部94年12月12日勁勢字第094001 9730 號 令核定支付管委會之費款存入上列指定金融機構
帳戶」等語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 紙及存摺封面1 紙(本院卷三第263 、264 頁)在卷可按。足認凌雲五村 管委會基於管理目的,設有管理中心及代表人,以其名義 從事法律行為,並收取一定之財產,參照上揭意旨,凌雲 五村管委會應為以系爭社區住戶為成員,並以社區事務管 理為目的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僅不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效力,但仍應承認其實體存在,其決 議並對內部成員有一定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金愛國等 、韓秀蘭等、楊慈雲以93年8 月14日之集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即辯以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於法無 據,並不足取。
6、且查:凌雲五村管委會根據上開有效之93年8 月14日集會 決議,被授權決定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乙節,除上述 93 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業已提案合法通過:「訂定社區管 理費收繳標準。決議:管理費收繳標準及繳費時間,委由 管委會另行討論議定後通知各住戶」之決議(原審卷第 158 、159 頁),已具合法效力外。證人蔡濟國復證稱: 「開會的目的是要選出管理委員,再決定社區收費標率, 決定車位分配原則及其他臨時議題」,「(問:管理費的 訂立標準?)這是我幫他們設計的,當時權狀沒有下來, 所以不知道坪數,所以是以房屋坪型來決定,當時有34坪 型、30坪型、26坪型及24坪型,一坪30元或45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189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 凌雲五村管委會分別於93年11月21日、93年12月1 日討論 管理費標準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1 頁至116 頁 )及管理費收入計算表(原審卷第117 頁)、93年12月23 日公告(本院卷三第248 、249 頁)的意旨相符,且被上 訴人對於管理費之標準係由凌雲五村管委會委員決定之事 實,亦不爭執,故均足為憑據。堪認凌雲五村管委會委員 根據系爭社區所形成團體內部決議授權,決定管理費收取 標準,且公告周知後,亦未經社區內成員提案反對,該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自得拘束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7、綜上,系爭社區經93年8 月14日之集會,為非法人團體, 並成立凌雲五村管委會管理組織,凌雲五村管委會經授權 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自得拘束系爭社區內部成員,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按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繳付,即屬有據 ,應足可採。
(三)上訴人之請求地位
1、第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非法人團體之存續,只須具備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 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即已足,並 不因適用法律不同或名稱變更而消滅。
3、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是無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 即得自行決定向法院訴求積欠管理費之住戶給付管理費。 4、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得逕向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並提出98年10月 19日緊急委員會議議決事項(調解卷一第36頁)、98年9 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調解卷第42至47頁)、98年10月 1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調解卷第61至63頁)為證,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楊慈雲辯 稱凌雲五村管委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不相等,無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