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鴻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正玻璃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惟其於民
國100 年10月14日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
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欠新臺幣陸佰陸拾
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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