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藍國雄
藍毅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朱樹華
被 告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藍有田
藍莆森
藍元鴻
藍昭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國雄、藍毅盟各新臺幣捌佰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藍國雄、藍毅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2,775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90 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8頁背 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惟依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藍氏一世太祖藍炯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12 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 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13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
、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 。第14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15世藍 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有一子藍 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 、藍阿貫六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 ,為第17世。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為第18世。藍田泉有五 子,即藍木村、藍德男、藍明朗,及原告藍國雄、藍毅盟( 以下合稱原告),為第19世,是原告確為先祖藍引之後代子 孫。藍引之後代子孫藍淥喬、藍仁崎等人於70年間成立被告 藍引祭祀公業,並於70年及82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 派下員名冊,然卻漏未將藍燕清以下之子孫列入派下系統表 及派下員名冊,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後代子孫藍秋 福、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富、藍福源、藍福全、 藍文玉、藍玉山等人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 確定在案。原告與彼等同為藍燕清之後代,於95年10月11日 請求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與藍明朗 亦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5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無疑。
㈡被告與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洽商以15億 7,500 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土地,被告並通知派下員於97年 6 月12日、13日、14日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用印。被告係依 房份分配財產,13世藍奢以下子孫可分得5 分之1 ,14世藍 首、15世藍燕清均獨子,分得5 分之1 比率維持不變,16世 藍水崙、藍水來、藍火成共有三兄弟,故各可分得15分之1 ,17世藍石扁、18世藍田泉均獨子,分得15分之1 比率維持 不變。原告及藍明朗係藍田泉之子,均經確定判決確認為被 告之派下員,共可分得15分之1 即1 億零500 萬元,即原告 及藍明朗各可分得3,500 萬元。爰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2,775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非被告之派下員,不得請求分配出售土 地之價金。況藍火成其人並不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藍石扁 人嗣藍火成之事實,故縱原告得請求分配財產,藍水來、藍 水崙應各分得10分之1 ,又藍水來有6 子,藍石扁為其一, 可分得60分之1 ,故藍明朗及原告各可分得180 分之1 。且 被告實際出售土地之金額並非15億7,500 萬元,而係15 億
6,350 萬元,另需扣除如附表所示塗銷地上權、用印車馬費 、信託費用、優先承買權、本票手續費、增值稅、佣金、祭 祀費用、吳律師費用、陳先生車馬費、地政士代辦費等共計 1 億7,994 萬7,772 之費用,餘額為13億8,355 萬1,228 元 ,何況尚有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 萬零242 元須扣除,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計算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裁 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之土地以15億7,500 萬元出售予旺洲公司,被告並通知 派下員於97年6 月12日、13日、14日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用 印。此有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函在卷足參(北院卷 第26頁至第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前案 既已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 則系爭前案對於兩造即有既判力。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 辯原告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不得請求分配出售土地價款 云云,惟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尚不得反於系爭前案 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其派下員云云,殊無足採 。
㈡原告之先祖藍石扁係藍水來之男系子孫,惟原告未能證明藍 石扁入嗣藍火成,原告之分配比例應各為180分之1: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前案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 主張藍燕清及其子藍水崙均為藍引祭祀公業設立人藍榮守 之男系子孫一節,應堪採信」、「以藍水來為戶長之戶籍 謄本,記載藍水來之父為藍燕清,其姪藍石定記載父為藍 水崙,並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弟藍水崙長男』等情,亦足 證藍水來係藍水崙之兄長,同為藍燕清之子」、「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造報 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亦將 藍榮守及從其所出之藍燕清、藍水來列入祖譜,並將藍水 來後代子孫藍秋福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準此可證藍燕清 及其子藍水來均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設立人藍榮守 之男系子孫無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別以藍水來、 藍田泉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所載,藍水來為藍石扁之父,藍 石扁為藍田泉之父,藍田泉為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 之父,足認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亦均為上訴人之設 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等情,亦即以原告為第16世藍水 來(為被告設立人藍榮守之後代子孫)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由,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2頁)。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則不採信原告所為 關於其祖父藍石扁入嗣藍火成之主張,並於判決中詳述理 由為「至於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另謂藍燕清尚有一 子藍火成因早夭未結婚生子,僅記載於祖譜未有戶籍登記 ,乃由藍水來之子即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之祖父藍 石扁繼接為嗣,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均為藍火成之 後代男系子孫云云,雖提出刻有『考藍公火成位』之祖墳 照片,及訴外人何兆欽所編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 堂-藍氏族譜』為證,惟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族譜內容,雖均係何兆欽編製,惟其中就藍 石扁部分,僅於『汝南堂-藍氏族譜』上『火成』欄下記 載『石扁(入)』,『水來』欄下記載『石扁(出)』, 另於『韓何藍氏族譜』內即無類此記載;何兆欽已於100 年5 月18日亡故,亦無從傳訊查明上開差異記載之緣由; 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供審認上 開族譜之變更有無確切依據。且藍火成夭折時歲數為何? 何以同輩兄弟藍水來有戶籍記,藍火成卻無?又藍石扁係 於藍火成亡故前或亡故後入嗣?其入嗣是否合於當時之法 律制度而生效力?凡此均未據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 舉證以供審認。則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憑上開照片
與族譜即謂其祖父藍石扁係接嗣藍火成,被上訴人(包括 本件原告)為藍火成後代子孫云云,即難採信」等語(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 13頁)。原告之祖父藍石扁是否未出嗣而仍屬藍水來之直 系子孫,抑或出嗣予藍水來之兄弟藍火成而屬藍火成之直 系子孫等重要爭點(將影響原告可得分配之房份),兩造 既於系爭前案中辯論後,由法院加以判斷,其判決復無何 違背法令之情,當事人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 爭前案之判斷結果,則兩造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與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被告固曾於本院9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原告為派下員,分配比 例為一人30分之1 ,計算方式另外具狀陳報」等語(本院 卷一,第49頁背面),惟該陳述因有「計算方式另外具狀 陳報」之附加,可否視為自認,已堪質疑,況嗣後被告陳 報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68頁),亦已陳明原告每人 各可分得180 分之1 ,益足認被告並無「自認原告分配比 例為一人30分之1 」之意思;且原告主張其父藍田泉可享 分配比例15分之1 ,惟原告及藍田泉另名兒子藍明朗均經 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縱依原告之主張,亦為每人45分之 1 ,而非30分之人,由是,堪認被告所曾為「原告分配比 例為1 人30分之1 」云云,確與實情不符,尚不得據以推 翻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
⒊綜上,13世藍奢以下子孫可分得5 分之1 ,14世藍首、15 世藍燕清均獨子,分得5 分之1 比率維持不變,此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16世既僅有藍水崙、藍水來入戶籍,藍火 成是否存在、是否有後嗣均不可考等節,既經系爭前案認 定如上,自應認藍燕清僅有藍水崙、藍水來二子,即藍水 崙、藍水來各可分得10分之1 。又依原告自承藍水來有6 子(北院卷第8 頁),原告之祖父藍石扁應可分得60分之 1 ,原告之父藍田泉為獨子,分得比例仍為60分之1 ,至 藍田泉之三子即藍明朗及原告2 人(該三人業經判決確認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則各可分得180 分之1。 ㈢被告雖提出藍秋福、藍秋富、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 福全、藍福源、藍文玉、藍玉山、藍志堅、藍信華、藍達秋 、藍淥喬等人於95年9 月6 日之和解書,主張原告應受該和 解書分配比例之拘束云云,惟原告既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 自無受其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㈣茲計算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如下:
⒈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為15億7,500 萬元,此有永律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
告辯稱實際出售價格僅為15億6,350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⒉被告主張賣得價金另應扣除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及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 萬零242 元云云。原告否認其中優先 承買費用3,000 萬元、佣金1,563 萬5,000 元、陳先生車 馬費50萬元、信託費用10萬元、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 萬零242 元等支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支出及其 數額,自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真。至塗銷地上權費用 1,800 萬元、用印車馬費930 萬元、本票手續費1 萬 2,000 元、增值稅5,608 萬6,772 元、祭祀費用5,000 萬 元、吳律師費用21萬5,000 元、地政士代辦費10萬元(合 計1 億3,371 萬3,772 元)部分,原告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87頁),則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自應先扣除 上開費用始得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各可分得800 萬7,146 元。* 計算式:
1,575,000,000-133,713,772=1,441,286,228 1,441,286,228÷180=8,007,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 不清楚何時分配出售土地價金予派下員(本院卷二,第86頁 背面),惟被告於97年3 月9 日即於派下員大會中說明土地 出售事宜(北院卷第26頁律師函參照),派下員配合辦理出 售土地同意書之用印期日,亦定於97年6 月12日、13日、14 日進行(北院卷第28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於其97年11月間 起訴時被告已得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派下員,自非無稽 。從而,原告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 日,以最後收受之管理人為準,北院卷第42頁、第44頁)起 算遲延利息,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00 萬7,146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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