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7號
SLDV,101,重訴,97,201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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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郭文聰
      郭美嬌
      郭美珠
      郭美惠
      郭寶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之胞弟,以上 各人均為被告郭寶金之子女,被告郭寶金原為臺北市○○ 區○○段1 小段39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民國83年間,被告郭寶金提供系爭土地予子女建造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52巷11號之10層樓名為寶金 大樓之建物1 棟(下稱寶金大樓)。寶金大樓興建完畢後 ,原告及被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與被告郭 寶金、訴外人郭春池(已歿)約定:各子女即依比例取得 寶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則除 被告郭文聰所有10樓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180外,餘每戶均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980 。 惟基於節稅考量,系爭土地之分配並未於寶金大樓興建完 成時即辦理移轉,而係由被告郭寶金逐年以買賣或贈與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批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予子女及其派 下孫子女,至在尚未移轉登記完成前,由伊及被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二)民國92年12月8 日,為節省遺產稅,被告郭寶金將系爭土 地於當時剩餘而尚未依約移轉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12 ,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移轉與郭春池,由郭春池 續按原有之約定安排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5年底郭 春池死亡後,被告郭文聰竟將原屬伊應分配之系爭土地



10000 分之980 持分,以繼承之名義辦理公同共有予被告 等人,致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 段52巷11號8 樓 房屋欠缺與其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伊與被告郭寶金、訴 外人郭春地間,存有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980 移轉登記之贈與協議,而兩造間以繼承方式共同繼承 郭春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之遺產,並辦理 公同共有,則被告等亦同時繼承郭春地之義務,伊自可請 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移轉登記予 伊。爰依繼承、贈與契約、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協同 將系爭土地10000 分之980 先依公同共有人數比例辦理分 別共有之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 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391-6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80 之 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 分之1 辦理分別共有 後,再將上開分別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寶金:系爭土地係其娘家為恐被告郭寶金之夫過貧窮 無法溫飽被告郭寶金郭寶金所生之子女,乃以被告郭寶金 之名義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寶金。嗣後,被告郭 寶金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子女建築寶金大樓,並將系爭 土地逐一按照各子女取得寶金大樓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移轉贈 與子女。惟因節稅之目的,系爭土地仍有萬分之4712時,郭 寶金聽從其夫婿郭春地及長子郭文聰之建議,先將系爭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春地,由郭春地繼續將預備分 配予子女之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個人所有。因此,其自郭 春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則以:(一)郭春地與被告郭寶金過去多年所賺取之財產均登記在郭寶 金名下。系爭土地雖於購買之時登記予郭寶金名下,但實 際上為郭春地所支配,此由被告郭寶金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連同 系爭土地之建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均由郭 春地主導可稽。是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 10000 分之4712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予郭春地, 係基於實質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屬借名登記行為。(二)因原告一再慫恿被告郭寶金將另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經常對郭春地辱罵,郭春地乃決定不按原約定比例將



原告取得之寶金大樓八樓應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由郭春地於92年12月23日 所立遺囑中,故意遺漏原告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其復於92年12月27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表示剝奪原告之繼 承權,應可認為其已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三)縱認郭春地就系爭土地未具體明確撤銷贈與意思,但郭春 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仍得本於贈與契約之規定,在贈與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所繼承之贈與契約義務,是原告無從依贈 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000 分 之980 於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郭寶金所有,並由被告郭寶金 提供子女建築寶金大樓,且按子女取得寶金大樓區分所有 權之比例,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子女,其中原告 取得之寶金大樓八樓,應分配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部分,因92年間被告郭寶金將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郭春地名下,郭春地死亡後,由郭春地之配偶 、子女等繼承人(不含原告)即被告等人繼承上開應有部 分,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郭寶金亦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業已贈與原告,而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郭春地所實際支配,系爭土地已 在92年間由郭寶金移轉登記予郭春地,且郭春地業已透過 遺囑之遺產分配及剝奪原告繼承權等方式,撤銷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予原告之意思云云。經查: 系爭土地於92年之前係登記在被告郭寶金之名下,且其上 興建之建物亦名為「寶金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郭寶金亦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娘家出資購買贈與等情。 故系爭土地在92年移轉登記予郭春地前應為被告郭寶金所 有。被告(除郭寶金外)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郭春地與郭寶 金共同累積之財產而為郭春地所實際支配云云,但系爭土 地是否為郭春地、郭寶金於婚姻存續中之共同財產乙節,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郭春地是否實際支配系爭 土地乙節,縱然為真,由於郭春地與郭寶金為夫妻本互有 家務代理權,且郭寶金(15年9 月1 日生)現年85歲,郭 寶金與郭春地婚姻關係存續之年代為保守傳統之年代,婦 女職司家務操持及子女照顧,縱自有財產亦多半由夫擔任



實際管理。因此,系爭土地縱然由郭春地實際管理,亦不 妨礙系爭土地為被告郭寶金所有之認定。因此,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非郭寶金單獨所有云云,應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郭春地之前既為被告郭寶金之土地 ,而郭寶金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審理程序中稱:房地從 田地變成建地,每個人都拿到自己的房屋土地持分,只有 郭文漳沒有拿到,當時伊先生和大兒子和女兒跟伊說為了 要節稅所以土地暫時沒有過戶給郭文漳,伊同意先過戶給 郭春地再讓小孩繼承;當時建造寶金大樓時就分好了, 980 持分土地是要給郭文漳的等語,是被告郭寶金於寶金 大樓興建完成後,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52 巷11號8 樓房屋所應配之980/10000 土地應有部分,已成 立贈與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存於被告郭寶 金與原告之間(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亦存在原告與郭春地之 間,應有誤會),則被告(除郭寶金外)等辯稱,由郭春 地撤銷贈與或由郭春地之繼承人撤銷贈與,即非有理,亦 未能影響被告郭寶金與原告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四)被告郭寶金僅因節稅因素,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暫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郭春地名下,並由郭春地繼續按照被告郭寶 金之意思,陸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等尚未取 得按寶金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應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因此,郭春地自有義務按照被告郭寶金之意思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予原告之義務。至於郭春地死 亡後,雖原告與被告(除郭寶金外)間就繼承事宜生有糾 葛,惟郭春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基於郭春地與郭寶金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之 義務,而原告則為上開委任關係指定之受益人,與原告繼 承郭春地之繼承關係無涉。而被告等人既為郭春地之繼承 人,自亦繼承郭春地對於郭寶金所附之義務,應按照被告 郭寶金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依據上開所述,被告郭寶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980 贈與原告,並在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郭春地時,委任郭春地繼續將系爭土地10000 分之980 按照郭寶金之意思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等人 既為郭春地之繼承人即應繼承郭春地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負10000 分之980 之義務,原告為被告郭寶金與郭春地 間委任關係之利益第三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履



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將繼承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80 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各六分 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 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980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需由被告等人將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始能履行,原告 復並未陳述此部分之訴之利益為何,因此,本院認為此部 分並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 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 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間被告郭寶金並無拒絕將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列為被告,因此,本件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命郭寶金負擔。另原告雖有部 分敗訴,惟敗訴之部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且並未另計裁判費 ,故依上開規定亦不命原告負擔。而被告除郭寶金外,應對 原告履行之給付係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被告 等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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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